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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8. 府訴字第100091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 願 代 理 人 簡○○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 100年 7月1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
第 1003173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臨沂段 1小段374地號土地(宗地面積為3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核定按ㄧ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案外人○○有限公司作為停車場
使用,租賃契約期間自民國(下同)99年12月 1日起至 102年11月30日止,該公司並領
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 100年 6月 8日北市停車場登字第 648-3號停車場登記
證為由,於 100年 6月28日向中正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5款規
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中正分處以 100年 7月 1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 100
316759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2日向中正分處申請更正
,經該分處以100年 7月13日北市稽中正甲字第100317356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
。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10日北市稽中正字第 10030307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正分處100年7月13日北市稽中
正甲字第10031735 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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