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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8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魏○○
    訴  願  人 戴○○
    上2人訴願代理人 戴○○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11116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以其等所有本市北投區桃源段 4小段 162、 163及 164地號等 3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為由,於民國(下同)100 年 5月 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
      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該等占有人就訴願人等 2人主
      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表贊同,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
      第 4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以 100年 6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82400 號函復訴
      願人等 2人,系爭土地仍應由訴願人等 2人繳納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 100年
       6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11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0年6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100306824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
       9月8日府訴字第10009102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
      分機關100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111600號函,於100年7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占有人相關資料尚待查證為由,乃以100年8月10日北市
      稽北投字第 1003132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自行撤銷上開100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
      字第 100311116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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