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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03054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永新段 3小段 37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 58年 9月25日
      (58)工使字第101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05413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9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032526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0年6月23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10030541 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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