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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07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郭○○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 6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03054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士林區永新段 3小段 371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屬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為由,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28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為陽明山管理局核發之 58年 9月25日
(58)工使字第1012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不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 100年 6月23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05413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9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7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032526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100年6月23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10030541 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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