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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6
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購買本市北投區桃源段 5小段 7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87年 1月 6日與出賣人周○○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
值,並依土地稅法第 39條第 2項規定申請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87年 2月10日北市稽北投創字第8790253300號函復訴願人及周○○,上開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乙案,現正函請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查復系爭土地是否將由政府依法以徵收方式取
得,須俟該處函復後再行辦理。訴願人為避免逾其獎勵投資許可期限,乃向該分處申請
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並由其代繳,經該分處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新臺幣
4,181萬1,393 元,並准許訴願人代繳,訴願人於87年 4月 7日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在
案。嗣經訴願人申請退還該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
規定,於88年 8月27日辦理核退上開稅款予訴願人。嗣訴願人於 100年 4月27日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第 3項規定,向該分處申請依退還之上開土地增值稅款按日加計利息及加
計利息之利息。經該分處以 100年 6月2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76501 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5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294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6月20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1003067650 1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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