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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01000911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法 定 代 理 人 林○○
法 定 代 理 人 王○○
訴願人因使用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0年 6月13日北巿財管字第 10031
812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 57年度判字第472號判例:「人民不服行政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
救濟。但行政官署就其與人民間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
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
院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提起訴願......。」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6 年10月 18日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巿榮民
服務處購買未辦保存登記之本巿北投區光明路○○巷○○之○○號內房間 1間(面積 1
6.4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間),並取得系爭房間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間所在房屋
無權占用本府財政局經管之本巿北投區大業段 1小段 243地號巿有土地,本府財政局乃
以 100年 6月 13日北巿財管字第 1003181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自96年10月18日起
至 100年 5月31日止,使用系爭巿有土地之補償金計新臺幣(下同) 11萬 4,923元。
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本府財
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占用系爭巿有土地,經本府財政局以100年 6 月13日北巿財管字第100318
12100號函通知訴願人繳納占用土地之補償金11萬4,923元,核屬管理機關代表巿庫管理
巿有財產之行為,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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