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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01000911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16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
    54126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AD-xxxx(下稱系爭車牌)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前經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 98年12月 3日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協尋「汽牌 2
    面」報案三聯單,向臺北巿監理處申請「車牌遺失」之繳銷登記,並經該處核准在案。嗣於
    99年 8月 6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接獲通報,其轄區內中山北路與民權西
    路口,有不明車輛懸掛遭竊之系爭車牌行駛,該執勤員警於本巿中山區民生西路○○號前攔
    檢查獲訴願人駕駛懸掛失竊之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經訴願人表示其已自行尋獲系爭車牌,
    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99年 1月 1日至99年 8月
     6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 7,575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5萬
    5,15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0
    4497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查得
    訴願人於 99年 2月11日向臺北巿監理處申領系爭車輛之臨時牌照號碼為臨A55238,期間為
    99年 2月11日至99年2 月22日(共計12天),該期間之使用牌照稅計 492元,訴願人業於99
    年2 月11日繳納,上開補徵稅額應扣除其已繳納部分,乃以 100年 5月1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5412600號復查決定撤銷前揭 100年 3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0449700號復查決定
    及補徵訴願人系爭車輛 99年 1月 1日至 2月10日及99年 2月23日至 8月 6日之使用牌照稅
    額共計 2萬 6,057元,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 5萬 2,114元。該復查決定書
    於100 年 5月18日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 6月16日府訴字第 10009
    0572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5月16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10035412600號復查決定,於 100年 6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 4日補正訴
    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
      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
      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
      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
      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
      得再補稅處罰。」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三十八條
      ,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使
      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
      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訖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1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領用臨時牌照;汽車運
      輸機構、汽車買賣、製造、修理行廠領用試車牌照;其應納稅額,按日計算。但領用臨
      時牌照,期間以十五日為限。前項領用臨時牌照車輛之應納稅額,依第六條附表規定各
      類車輛稅額之中位數計算;領用試車牌照者之應納稅額,按表列汽車、機器腳踏車之最
      高稅額計算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
      ,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
      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
      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
      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
      行政罰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3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財政部87年4月22日臺財稅第871937079號函釋:「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
      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准予比照汽車燃料使用費,計徵至異
      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謊報遺失系爭車牌並非規避繳納使用 牌照稅,其留下系爭
      車牌係因系爭車牌號碼為挑選所得,對於訴願人意義不同。且系爭車輛因故障一直停放
      大湖公園之空地,如未懸掛車牌,恐被視作廢棄物處理。99年8月6日訴願人甫試駕維修
      後之系爭車輛,駕駛不到 5分鐘,即需付出如此慘痛昂貴之代價。訴願人已因同一事經
      中山分局函送法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公益金 1萬元,期能一事不二罰。原處
      分機關並未考量訴願人已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有診斷證明書證明訴願人患有憂鬱症
      等有利訴願人之情事,請予免罰。
    三、查訴願人於98年12月1日謊報系爭車輛之車牌2面於93年1月1日失竊,並於98年 12月3日
      持「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之協尋「汽牌 2面」報案三聯單,向臺北
      巿監理處申請「車牌遺失」之繳銷登記,並經該處核准在案。旋訴願人於 99年2月11日
      向臺北巿監理處申領系爭車輛自99年2月11日至2月22日計12天之臨時牌照號碼為臨A552
       38,並繳納應納之使用牌照稅492元【15,210元÷365天×12天=492元】。嗣於 99年8
      月 6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員警在本巿中山區民生西路○○號前查獲訴願
      人駕駛懸掛遭竊之系爭車牌之系爭車輛,有系爭車牌遺失繳銷異動登記書、報案三聯單
      、原處分機關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9年
      11月 1日巿警中分刑字第 09934449400號函、稅籍異動查詢、違章確認及保證金登錄作
      業畫面、臨時牌照繳款收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25日緩起訴處分
      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
      輛99年1 月 1日至 2月10日及99年 2月23日至 8月 6日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2 萬 6,057
      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 5萬 2,114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謊報遺失系爭車牌並非規避繳納使用牌照稅,乃因該車牌號碼對其意義
      不同, 99年8月6日駕駛系爭車輛不到5分鐘,卻需付出如此慘痛昂貴之代價,訴願人已
      因同一事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公益金 1萬元,期能一事不二罰並免罰云云。按
      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應處以應納稅額 2倍
      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系爭車牌前經訴願人於98年 12月3
      日辦理車牌遺失之繳銷登記業經獲准在案,訴願人懸掛該繳銷牌照之系爭車輛使用公共
      道路之違規事證明確,業如前述,其即已構成裁罰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扣
      除系爭車輛99年2月11日至2月22日已繳納上開臨時牌照之使用牌照稅後,補徵系爭車輛
       99年1月1日至2月10日及99年2月23日至8月6日之使用牌照稅額共計 2萬6,057元,並按
      上開應納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5萬2,114元,並無違誤。復查本案應處罰鍰金額已超
      過 300元,並無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3條關於免罰規定之適用。再查本件訴願
      人係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該法並非屬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 3,000元以下罰鍰處罰之案件,亦無該法條免罰規定之適
      用,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查訴願人謊報系爭車牌遺失經檢察官緩起訴,與本件訴願
      人所有系爭車輛於繳銷牌照後仍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核屬二事,並無一行為二罰之情
      形。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所為更正補徵稅額及罰鍰金額,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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