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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29. 府訴字第1000911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林○○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 100年 7月11日北市稽
南港甲字第 10030452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林○○與林○○為父子,林○○【民國 (下同)37年11月3 日死亡】遺有之
本市南港區玉成段 4小段 375、 710、 710-2地號等 3筆土地,林○○(61年 4月 3日
死亡)遺有之本市南港區中南段5 小段 435、468- 1地號,玉成段 3小段 549-2地號,
玉成段 5小段23地號,南港段 1小段 961、 962、 969、 980、 981、 981-1、982 、
986、 990-2、 995、 995-2、 1016、1017地號等17筆土地,訴願人與案外人林○○
等19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被繼承
人林○○、林○○之繼承人88年至93年地價稅,訴願人於93年10月22日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南港分處陳情上開88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請求重新分單送達各繼承
人,該分處乃以93年10月2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36058970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申請
被繼承人林○○88年至91年地價稅應依繼承人應繼分分單乙案,其餘繼承人皆合法送達
且繳納完竣,並無重新發單送達之情事,並隨文檢送訴願人應繼分計算之88年至91年地
價稅繳款書予訴願人。
三、嗣訴願人對於上開 88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是否合法乙節,於95年6月7日向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提出陳情,經該分處以 95年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5603185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陳情納稅義務人林○○之繼承人:林○○等20人(分
單)88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95年度稅執字第00001794號地價稅執行事件,應
予撤銷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94年7月20日由○○華廈管理委員會簽
收之88年地價稅繳款書,查係與臺端89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同案一併雙掛號寄送,該
3筆稅款既經於94年8月31日全數繳納完竣,顯見系爭88年地價稅繳款書已合法送交臺端
無誤。另94年地價稅繳款書之送達地址明載為本市錦州街○○號○○樓,該繳款書經按
址送達後,稅款亦已完納,足資證明稅單送達地址無誤,並經臺端收受。綜上,本案繳
款書之送達程序,尚無違誤之處,且不發生撤回行政執行之情事。」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7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95年 9月 6日府訴字第 095848577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5月
18日95年度簡字第 7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願人不服,提出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 97年 3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四、嗣訴願人於100年6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88年地價稅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 88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7月11日北市
稽南港甲字第 10030452000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退還被繼承人林○○按應繼分分單繳
納88年地價稅稅額新臺幣 9萬 1,027元(含利息及滯納金)一案,訴願人於95年 5月30
日迭次陳情,且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抗告駁回,
判決確定,仍應予繳納,而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7月20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 1日及 8月10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
五、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0332968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100年7月11日北市稽南港
甲字第100304520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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