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0.10.04. 府訴字第1000911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032465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2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805地號持
      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新明路○○巷○○號○○樓、同路巷○○號
      ○○樓及其地下 1至 3層),並於 100年 4月12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士林區芝蘭段
       4小段 148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
      樓)。嗣訴願人於 100年 5月 11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
      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出
      售地(本市士林區芝蘭段 4小段 148地號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區芝玉路○○
      段○○號○○樓),於訴願人 100年 2月 1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 80
       5地號土地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5條第 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 100年
       5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03061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 6月24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7月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032465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0年5月1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
      306135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該函於 100年7月8日送達,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以 100年7月27日府訴字第10009084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 100年7月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0324652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0年8月4日
      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
      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
      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函釋:「按土地稅法第35條有關重購自用住宅
      用地退還原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因住所遷移等實
      際需要,必須出售原有自用住宅用地,而另於他處購買自用住宅用地,為避免因課徵土
      地增值稅,降低其重購土地之能力,乃准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
      購土地地價之數額。故該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係以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原有自用住宅
      用地後,另行購買土地仍作自用住宅用地為要件;同條第 2項有關先購後售,既準用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已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
      範圍;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持有供自用住宅使用之土地,僅係單純購買土地,嗣後再購買
      或自其配偶受贈他筆土地後再出售,核其情形係二次取得土地後再出售第 2次取得之土
      地,與上開條文規定先售後購或先購後售,應以已持有自用住宅用地之立法意旨不合,
      應無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自用住宅用地退還已繳納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91年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
      退稅之規定,在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
      用自應以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
      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至於原有土地出售時是否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與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申請退稅尚無必然關係。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欲購置本市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148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本
      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樓之建物給小孩自用,惟因不適合使用,且購置此建
      物後直至售出,並無出租或供營業之住宅使用,而後購置本市內湖區潭美段 3小段 80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打算共住,當時代書未告知需將戶籍設入,故造成購買上開土地
      及其上建物時未有設籍,請准依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
    三、查訴願人於 100年2月1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潭美段3小段805地號土地(其地上
      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新明路○○巷○○號○○樓、同路巷○○號○○樓及其地下
       1至 3層)時,原持有本市士林區芝蘭段 4小段 148地號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樓)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有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表、系爭房
      屋戶政連線除戶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
      所自承。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出售土地及其上建物原擬給小孩自用,惟因不適合使用,且該建物並
      無出租或供營業,係作住宅使用,嗣後購置土地及其上建物,打算與子女共住,當時代
      書未告知需將戶籍設入,故造成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時未有設籍等節。按重購土地
      而得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者,除須符合同法第34條第
       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面積要件及出售前1年內未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要件外,因土地稅
      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自用住宅用地為限,是若欲適用該款規定,尚須合於同法
      第 9條有關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
      登記,此乃法條之當然解釋。次按首揭財政部 88年9月7日臺財稅第881941465號及 91
      年 10月3日臺財稅字第0910452232號函釋意旨,土地稅法第35條重購退稅之規定,旨在
      避免因課徵土地增值稅,降低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之能力,其適用自應以有「重
      購自用住宅用地」之事實為前提,而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有關先購後售之規定,既準
      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仍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於購買土地時,後售之土地係為已持有供自
      用住宅使用之土地為適用範圍。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應否退還訴願人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
      ,應以訴願人於新購土地時,後售之土地是否為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
      地」,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
      之住宅用地為認定準據。準此,新購自用住宅用地時,若擁有之土地非屬自用住宅用地
      ,即難謂其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本件訴願人原持有之本市士林區芝蘭段4小段148
      地號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芝玉路○○段○○號○○樓)於 100年 2
      月 1日訴願人新購土地及房屋時,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是依上開規定,該土地自非屬自用住宅用地,至為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
      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