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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 100年 8月 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
第 1003030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本市中山區金泰段 13-1、13-2地號2筆土地部分係屬無償供公眾通行為
由,於民國(下同)97年7月4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申請免
徵地價稅,經中北分處審認該等土地面積中 507平方公尺及558.38平方公尺部分(下稱
系爭土地)無償供公共公眾通行,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乃以97年7
月 8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730991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97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
經中北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依本市都市計畫「修訂台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
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內『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
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案」計畫書內所指定留設之帶狀式公共開放空間,乃
以100年8月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10030309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不符 99年5
月7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應自 100年起按一般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16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0303410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中北分處 100年8月1日北市稽中
北甲字第 10030309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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