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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 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03114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
      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於95 年 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劉○○所有),嗣訴願人以其取得系爭房屋時起,該房屋即供自用停車使用應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由,於100年6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87年
      至94 年繳納之房屋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100年 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03114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為由,乃以 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46
      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6月30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10 031141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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