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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19. 府訴字第100091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 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031141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5年8月2日因買賣取得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
地下層房屋(權利範圍1000分之75,下稱系爭房屋,於95 年 7月6日贈與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劉○○所有),嗣訴願人以其取得系爭房屋時起,該房屋即供自用停車使用應按住
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為由,於100年6月2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87年
至94 年繳納之房屋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以100年 6月3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
第 100311413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7月2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為由,乃以 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03146
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6月30日北
市稽大安乙字第10 0311413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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