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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 7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
第10031161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3人所共有本市北投區關渡段 3小段 465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嗣經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民國(下同)99年 2月 6日北市都測字第 09838547000號函通知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系爭土地於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北投分處乃以 99年 7月14日
北巿稽北投甲字第 09931164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
條第 1項第 2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
人等 3人於 100年 7月14日向北投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 4款規定,向北投分處申請恢復課
徵田賦,經北投分處以 100年 7月22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1161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等 3人,於本府都市發展局確認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前,仍應依土地稅
法第 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於100年8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9月2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1472700號
函通知訴願人等 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7月22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11617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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