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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02. 府訴字第1000913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謝○○
訴願人因契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 7月2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031184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92年 3月 5日檢附臺灣高等法院91年 7月25日和解筆錄,單
獨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案外人朱○○所有本市大安區忠孝東路○○段○○
號○○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中應有部分99/100移轉之契稅,經該分處
核定應納契稅為新臺幣(下同)13萬 3,812元及怠報金 8萬 5,639元,訴願人已於92年
5月 7日繳納在案。旋訴願人於 92年 6月17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以其申請和解移轉登記案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2項規定辦理為由,以92年 6月19日安字 17874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5
日內補正。訴願人逾期未補正,該地政事務所乃以 92年 7月 7日安字 17874號駁回通
知書,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嗣訴願人於 100年 7月 1日主張地政機關以系爭房屋上開移
轉登記之申請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未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大安分處申請撤銷上開契稅申報及退還原納之契稅及怠報金,經該分處以 100年 7月27
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031184100號函復訴願人,准予撤銷系爭房屋移轉契稅之申報,
惟因其退稅申請已逾 5年期限,無法辦理。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8月15日經由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29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606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0年7月27日北市稽大
安乙字第10031184 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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