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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人 洪○○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0 年 8月 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 1003252000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3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溪洲段3小段309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
      北巿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課徵田賦(目前停徵)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面積
      中有2.76平方公尺部分有地上建物、鐵皮屋,未作農業使用,與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不
      符,乃以民國(下同) 100年8月9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10032520009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
      人,系爭土地面積中 2.76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1條之5規定,減徵百分之三十。訴願人等 3人不服該函,於10
      0年8月2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重新審查後,以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 100年9月6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25999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3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8月9日北巿稽士林甲字第 10032520009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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