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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0 年 9月 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 1003235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5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2523.
      42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巷○○號等39戶(下稱系爭建
      物),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地下 2樓、地下 3樓係提供應安有限公司設立經營「應安瑞光
      二停車場」,並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民國(下同)100 年 6月15日北市停
      車場登字第1865號停車場登記證,該停車場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為525.34平方公尺,乃
      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於 100年9 月 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
      處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0 年 9月 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0
      323570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系爭土地面積 22.71平方公尺部分,自100 年起按千分之
      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 年10月21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03258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100年9月9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10032357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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