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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100 年 9月 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 1003235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文德段 5小段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 2523.
42平方公尺,其地上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巷○○號等39戶(下稱系爭建
物),訴願人以系爭建物地下 2樓、地下 3樓係提供應安有限公司設立經營「應安瑞光
二停車場」,並領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核發之民國(下同)100 年 6月15日北市停
車場登字第1865號停車場登記證,該停車場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為525.34平方公尺,乃
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於 100年9 月 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
處申請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0 年 9月 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100
32357000號函復訴願人,核准系爭土地面積 22.71平方公尺部分,自100 年起按千分之
十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0 年10月21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032589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100年9月9日北市稽
內湖甲字第 10032357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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