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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6. 府訴字第10009143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羅廖○○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人 廖○○
訴 願 代 理 人 李○○
訴願人因使用市有土地支付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 100年 6月21日北市財
管字第 1003174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0年度判字第10號判例:「......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訟,應
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
47年度判字第43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行政處分,
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法上之效果者而言
。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或
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
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查訴願人等 9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弄○○號房屋,因無權占用本府財政
局經管之本市信義區吳興段 3小段 405地號市有土地(重測前為本市松山區三張犁段 1
96-13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本府財政局乃依民法第 179條
及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0 年 6月21日北
市財管字第10031 74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9人,返還其等占用期間自95年 5月 1日起
至100 年 4月30日止之使用補償金計新臺幣17萬 7,924元。訴願人等 9人不服,於100
年 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經核上開函之內容,係本府財政局因訴願人等 9人無權占用市有土地,向訴願人等 9人
請求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乃該局基於私法關係而為之意思表示,訴願人等 9人
對之有所爭執,乃屬私權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
等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又查本府財政局對於
上開爭議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訴願人等 9人返還前開不當得利,旋因訴願人等 9
人業於100年9月27日繳納上開使用補償金,乃撤回起訴,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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