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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謝○○
訴 願 人 謝○○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100 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556
0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案外人陳○○就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新中街○○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於民國(下同)76年12月2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分處)申報房屋
稅籍,該分處依案附之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編訂門牌登記申請書所載門牌地址(即
本市松山區新中街○○號)及陳○○設籍該址之戶口名簿影本,核定設立房屋稅籍
(稅籍編號為 01060420001)在案,嗣經訴願人謝○○訴請陳○○將
系爭房屋之部分房屋拆除勝訴確定( 96年 8月13日),並強制執行後,訴願人等 2人
向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註銷系爭房屋之門牌,經該戶政事務所於97年12月30日
註銷該門牌在案。嗣經松山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僅小部分之房屋屋頂遭
拆除,大部分建物仍存在,乃以 99年12月2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09931598800號函通
知陳○○更正系爭房屋坐落位置為本市松山區新中街○○巷○○號旁(嗣經該分處以10
0 年 8月 8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 10036375300號函更正坐落位置為本市松山區新中街○
○巷口),並補發系爭房屋
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予陳○○。
二、訴願人等2人對於系爭房屋100年房屋稅繳款書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以100年6月17日北市訴(丁)字第10030343021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
關依復查程序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7月2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5560000號復
查決定:「復查不受理。」該復查決定書於100年8月1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仍不服,於
100 年8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
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第1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
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謝○○就所有之臺北市新中街○○號及○○巷○○號房屋增建及前後加蓋部分
,分別自85年 7月及86年 5月起即繳納房屋稅迄今已15年,陳○○所稱其有繳納房屋
稅之房屋已經於 93年12月 6日強制執行拆除完畢,松山分處擅自將該房屋坐落位置
更正為新中街○○巷○○號旁,即係對新中街○○巷○○號建物再要求繳 1次房屋稅
,系爭新中街○○巷○○號建物所有權人為訴願人謝○○而非陳○○,該房屋稅繳款
書顯有違法。
(二)陳○○該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其課稅房屋記載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新中街○○巷○
○號旁,惟查該房屋坐落位置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6月1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100
30653200號函撤銷在案。是以陳○○為納稅義務人之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已失所依
據,自應撤銷。
三、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為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稅捐稽
徵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復查之人為納稅義務人。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
之建物,松山分處核定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原處分機關係向陳○○發單課徵
系爭房屋 100年房屋稅,訴願人等 2人既非該處分之相對人,僅為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其等遽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復查,揆諸首揭規定,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
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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