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8月17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1003200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既成道路徵收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下同) 100
年 8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3200號函,於100年 8月2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查該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 年10月 7日北市訴(和)字第 100307213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 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