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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3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8月17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 10032003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56條第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四、訴願請求事項。五、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
      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因既成道路徵收補償金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下同) 100
      年 8月1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03200號函,於100年 8月26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查該訴願書並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經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0 年10月 7日北市訴(和)字第 100307213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於文到次日起 20日內補正。該書函於100 年10月1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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