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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4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洪○○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 100年 9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
    第 100303721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龍江路○○號○○樓之○○房屋共同使用部分之地下 1層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下稱中北分處)核定免徵房屋稅在
      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未依其使用執照核准用途使用,擅自供○○有限公司員工
      休息室使用,該分處乃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4條第 2項規定,以民國(下同
      ) 100年 9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030372102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依其權利範圍
      之面積自 100年 9月起按房屋現值 2%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11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中北分處重新審查後,因系爭房屋擅自變更使用所課徵之房屋稅業由同址 1樓房屋
      所有權人申請代繳並經核准在案,乃以100年10月18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3001002號
      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 100年9月14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0372102號函。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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