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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2
207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萬芳段 3小段 812地號土地(宗地面積 15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
部,下稱系爭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號, 2層樓)
,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90年 5月30日起至 100年 7月 4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
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 100年 7月 4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10030422500號函,核定系爭
土地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8萬 4,863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2207600 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9月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10月17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
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字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
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
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1月5日臺財稅字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
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
不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 ......二
、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土地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除須無出租或供營業用等情事外,似應
以主觀上土地所有人是否欲以該土地供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客觀上
則以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是否實際居住於該地為認定標準,至戶籍是否設於該地,
應僅係作為認定之參考,而非即以此為斷。訴願人遷入戶籍之房屋只有 8坪,依常理判
斷難容納訴願人在內之多人共同居住使用,訴願人係持續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並無
出租或營業用等情事,系爭土地仍應屬土地稅法第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文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
分處查得自9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7月4日查獲日止,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並未設
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文山區興隆路○○段○○巷○○號),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除戶資料查詢畫面、地籍資料查詢、全國地價稅自用住宅查詢清單、地價稅主
檔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1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並補徵95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 8萬
4,863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戶籍應僅係作為認定之參考;訴願人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房屋,並無出租
或營業用等情事,系爭土地仍應屬土地稅法第 9條所稱之自用住宅用地等語。按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
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經查本件系
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90年5月30日起至100年7月 4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
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
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
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
不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
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仍居住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應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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