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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1.30. 府訴字第1000914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8282
    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1年 4月18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U6-xxxx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
     2,835cc,下稱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四嫂張○○使用為由,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自91年 4月18日起至免徵原因消失之日止免
    徵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查得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
    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系爭車輛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核與使用牌照稅
    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不合,乃以 100年 6月 2日北市稽北投乙字第 10030886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系爭車輛自91年 4月 18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並補徵96年至 100年使用
    牌照稅計新臺幣(下同) 2萬 2,500元( 4,500元× 5= 2萬 2,500元)。訴願人不服,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7月2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828200號復查
    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8月 3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100年 8
    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
      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使用
      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
      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
      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
      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
      ;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
      發照。」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
      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
      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
      、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
      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
      財政部88年1月21日臺財稅第88189659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8年元月 8日『研商
      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 3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
      件)。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
      ,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9款(按:現行第
       7條第 1項第 8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
      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2.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
      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
       (四)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9款前段規定,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
      照者使用車輛,如供營業使用仍得免徵使用牌照稅;惟同法但書規定則不得適用。」
       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釋:「貨車非『專供』無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未合,未
      便准予免徵使用牌照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符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
      定,准自 91年4月18日起免稅至原因消失日止。原申請系爭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若未能
      通過,訴願人當然會另行換購車輛以辦理節稅,該處分之錯誤導致訴願人喪失節稅機會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一再引用財政部 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780號函
      釋認定訴願人91年的申請案,訴願人不服,行政機關亦有行政疏失且後函釋不應溯及既
      往。91年原處分機關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訴願人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供核,行政機關
      之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請維持原免
      徵使用牌照稅之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四嫂張○○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核定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自91年4月18日起免徵
      使用牌照稅在案。嗣北投分處查得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依財政部97年11月13日臺財
      稅字第0970476178 0號函釋意旨,貨車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系爭車輛
      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不符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有 91年4月18日使用
      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畫面、稅籍主檔維護查詢畫面
      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北投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使
      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定系爭車輛自91年4月18日起恢復課徵使用牌照稅
      ,並補徵96年至100年使用牌照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錯誤之核定處分影響其節稅規劃,且其並未提供不正確資料供核,應保
      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利益;原處分機關一再引用財政部97年11月13日函釋認定其91年
      的申請案,實有行政疏失且後函釋不應溯及既往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
      款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擴大照顧身心障礙者,對於專供身心障礙者代步之交通工
      具,列入使用牌照稅之免稅範圍,又若身心障礙者本身無法駕駛交通工具,有由共同生
      活之家屬或成員負責接送之需要者,亦予以租稅上之優惠,其限制每戶以 1輛為限;惟
      為維持租稅公平及避免滋生流弊,防杜有心人士假借身心障礙者名義逃漏稅捐,上開交
      通工具自應以「專供」身心障礙者使用為限,始有租稅減免之必要。復依財政部 88年1
      月 21日臺財稅第881896591號及97年11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704761 780號等函釋意旨,
      關於自用小貨車車主與身心障礙者非同一人之交通工具,因該自用小貨車非「專供」無
      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用,核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未合,仍應
      課徵使用牌照稅。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貨車,因非專供無駕駛執照之身心障礙者使
      用,自無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之適用。又按行政機
      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
      其適用,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參。再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
      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準此,上開財政部函
      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函釋作為核課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之
      法源依據,而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課徵
      及補徵系爭車輛使用牌照稅。是訴願人主張,應係誤解法令,核無足採。從而,本件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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