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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02. 府訴字第1000914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雷○○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 100年 9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
第10032120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吳興段 1小段 403、 447、 456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民國(下同)88年 4月19日將其系爭土地上
原有之房屋(門牌號碼:本市信義區吳興街○○巷○○號,下稱系爭房屋),出售予第
三人,惟系爭土地並未一併出售,且系爭房屋自 88年 5月26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
以99年 7月 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029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應自94年起
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業於99年 8月 5日繳納完竣在案)
。訴願人於 100年 9月 3日向信義分處陳情恢復系爭土地原有稅率即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信義分處乃以 100年 9月1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120300 號函復訴
願人,系爭土地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9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3日補正
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0月18日北市稽信義字第 100304332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信義分處100年9月15日北市稽
信義甲字第100321203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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