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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1000915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03199120
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因係專
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母親○○○使用,原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核定自民國(下同)92年 9月 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嗣原處
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97年 7月28日出境,並因出境 2年以上,經本市北投區
戶政事務所於 99年 8月1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該分處乃以 100年6 月14日北市稽北
投乙字第 100309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其97年 7月28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系爭車輛
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7年 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8年、99年及 1
00年之使用牌照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4,817元、 1萬 1,230元、 1萬 1,230元及 1萬1,
230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8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99
1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8月26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9月 2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
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
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
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
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
統一發照。」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
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
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限。」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免徵
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
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
,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前項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如其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變
更,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免稅要件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稅捐處申報恢復課徵;
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者,應依法補徵使用牌照稅……。」
財政部91年 9月25日臺財稅字第0910455233號函釋:「車輛經核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
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後,車輛所有人或身心障礙者因故遷出戶籍,
致 2人非屬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車輛所有人仍與身心障礙者同住,且在稽徵機關查獲
前已自行將戶籍遷回、或經稽徵機關通知後於 1個月內將戶籍遷回、或因身心障礙者死
亡致未能遷回戶籍者,其戶籍遷出期間准免予補徵使用牌照稅……。」
97年 4月24日臺財稅字第 09704719470號函釋:「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
款但書規定每戶一輛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案件,應以車輛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同一戶籍為
認定標準……。」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97年間赴美南加大進修所需生活費用甚鉅,就學貸款亦
不敷支應,復向親友借貸始克成行。訴願人父親○○○、母親○○○皆已年邁體衰,患
有高血壓、糖尿病,尚須舉債渡日,請免予追徵使用牌照稅款。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係專供載運同一戶籍之身心障礙者即訴願人母親○○○使用
,原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嗣
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得訴願人業於97年7月28日出境,並因出境2年以上,經本市
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於 99年8月19日逕行為戶籍之遷出登記,該分處乃以100年6月14日北
市稽北投乙字第100309805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其97年7月28日出境之日起,恢復課徵
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7年7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98
年、 99年及100年之使用牌照稅,有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查詢畫面及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赴美進修所需費用甚鉅,其父母親皆體衰患病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者使用之交通工具,免
徵使用牌照稅,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輛為
限。經查訴願人自 97年7月28日即已出境,其於出境期間既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不符
合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項第8款但書所定之免稅要件。復依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
治條例第 8條規定,申請核准免稅之要件有變更時,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原處
分機關申報。係因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
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亦有司
法院釋字第 537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 2款及第2項規定,使
用牌照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該核課期間內,經發現有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者,仍應
依法補徵。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依上開規定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 97年7月28
日至同年12月 31日、98年、99年及100年之使用牌照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其情雖
屬可憫,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
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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