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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5. 府訴字第01000915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訴 願 代 理 人 廖○○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14日北巿稽萬華字第10032425900 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萬華區雙園段 2小段153、153-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
、4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巿萬華區東園街○○之○○號,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20日以系爭土地面積中計有54.9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為
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減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10條規定不符,乃以 100年 7月22日北巿稽萬華甲字第10032330501 號函復訴願
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8月 25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
願, 8月31日補具訴願書。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萬華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0年9月14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0324259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0年 7月22日北巿稽萬華甲字
第10032330501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
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5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
處分機關100年9月14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425900號函,於 100年9月29日在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3日補具訴願書。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面積中 54.9平方公尺部分係供公共通行騎樓
走廊地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乃以100年11月18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
32499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0年9月14日北
市稽萬華字第10032425900號函及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54.9平方公尺部分,准自100年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之日止減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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