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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蘇○○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2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
32133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5E-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590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99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
100年 1月10日15時56分查獲系爭車輛仍有使用公共道路(行駛於桃園縣中壢市延平路口)
之情事,因車籍地在本市,該稅務局乃以 100年 1月26日桃稅消字第1000034934號函移由原
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1項規定,以 1
00年 3月 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05620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
照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120 元處訴願人 1倍罰鍰計 7,12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
關所屬萬華分處申請撤銷上開罰鍰,經該分處以 100年 6月 7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030763
700 號函復仍維持原裁罰。訴願人仍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0 年 8月22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10032133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8月25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 100年 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0年9月26日)距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100年8月25日)已逾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0年9月24日)為星期六,故以100年9月26日代之,是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ㄧ日
及十月ㄧ日起ㄧ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原戶籍地址為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號○○樓,前於 97
年11月19日搬遷至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號○○樓,早已未居住於原戶籍地,原處分
機關寄發9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訴願人並未收到,後於 100年 3月 1日於現戶籍住
處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通知,始知有使用牌照稅款未繳情事,並於隔日即予
完納繳清。惟事後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關裁處書,另處訴願人 1倍應納稅額罰鍰,但因
前揭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書未依戶籍地合法送達而延誤,通知程序即有錯誤,造成訴願
人逾期繳納而裁罰,並不公平。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為7,120元,開徵期間自99年4月1日至 99年4月3
0日止,繳款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15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 99年8月25日
,滯納期間(30日)之屆滿日期為99年 9月25日,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系爭車
輛99年使用牌照稅。又訴願人滯欠系爭車輛99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
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於100年1月10日
15時56分查獲,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通知書回執、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
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及稅費現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計7,120元,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寄發99年度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依其現在戶籍地合法送達而
延誤,造成訴願人逾期繳納而裁罰,並不公平等語。查原處分機關99年使用牌照稅催繳
繳款通知書係由訴願人本人於99年7月 15日親自簽收,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使用牌照稅
催繳繳款書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及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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