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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21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03029810
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向案外人蘇○○購買車牌號碼 CN-xxxx自用小客車(汽缸容量: 1598cc ;下稱系爭
車輛),並於民國(下同) 100年 6月 1日向監理機關辦竣移轉過戶登記,嗣訴願人於 100
年 6月12日在稅務入口網站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案件方式,向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北分處(
下稱中北分處)以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祖母陳丁○○使用為由,申請
免徵使用牌照稅,經中北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以 100年 6月
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10032564500 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車輛自 100年 6月12日起免
徵使用牌照稅,並退還 100年 6月12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新臺幣(下同) 3,960元。
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7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其
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 7月
21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10030298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中北分處 100年 6月15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10032564500號函及重為維持原核定之處分。嗣
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 8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9 80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年 7月21日北市稽中北字第10030298100 號
函,於 100年 8月24日在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 8月25日補具訴願書,10月12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0年 8月24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0年 7月21日)雖已
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函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1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徵收使用牌照稅,悉依本法之規定
。」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
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
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 7條第 1項第 8款及第 2項規定:「
下列交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八、專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並領有駕駛執照
者使用之交通工具,每人以一輛為限。但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駕駛執照者,每戶以一
輛為限。」「前項各款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應於使用前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
續,非經交通管理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改裝、改設或變更使用性質。」第37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徵收細則,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法分別擬訂,送財政部備案。」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照稅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 8條第 1項規定:「凡符合本法第七條第一項各款
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通工具使用性質
、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稅捐處辦理免徵使用牌
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財政部88年 1月21日臺財稅字第 881896591號函釋
:「主旨:檢送本部88年 1月 8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10條及第28條等 3條
文修正後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如附件)。五、結論:(一)身心障礙者使用之交
通工具免徵使用牌照稅,須檢附下列證件,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請:1.適用使用牌
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9款(按:現行法為第 7條第 1項第 8款)前段規定者,須檢附
身心障礙手冊、駕駛執照及交通工具所有人為身心障礙者之行車執照。 2.適用使用牌
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9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戶口名簿、
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所有人與
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
89年10月5日臺財稅第0890456355號函釋:「林○○持載有『後續鑑
定日期為89年 4月』之身心障礙手冊申請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至89年 4月30日止,林
○○雖於核准免稅期限屆滿日後,始於同年 5月31日檢附新身心障礙手冊重行申請免稅
,如經查明其原經核准免稅條件並未改變,准予追溯自原免稅期限屆滿日之次日起免徵
使用牌照稅。」
93年1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7620號函釋:「原核准依使用牌照
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車輛,嗣因身心障礙者取得駕駛執
照,並以其本人所有車輛另行申請依同條款前段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在該身心障礙者
取得駕駛執照至以其本人所有車輛申請免稅前之此一期間,如經查明原核准免稅車輛仍
專供該身心障礙者使用,准免予補徵上開期間之使用牌照稅。」
97年9月16日臺財稅字第09704750420號函釋:「經核准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
第 8款前段規定免稅之車輛,其屬身心障礙者領有駕駛執照之一人一輛免稅者,於車籍
移轉管轄後,納稅義務人應重新向車籍所在地稽徵機關申辦免稅手續,如經查明其免稅
條件不變,其自車籍變更日起至免稅核准前一日止之稅額,准免予補徵。」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0年4月1日購入系爭車輛,因符合使用牌照稅法
第 7條第1項第8款規定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免稅,惟因祖母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之
日期為 4月,其身心障礙手冊於5月10日始核發,依使用牌照稅法及財政部89年10月5日
臺財稅第 089045635 5號、93年12月13日臺財稅字第09304567620號、97年9月16日臺財
稅字第09704750420號等3號函釋意旨,訴願人100年6月12日之申請係補辦手續,法律並
未明定不准事後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應自4月1日起核定免稅並應予退稅。原處分機關
引用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扣減訴願人原先法令保
障之免稅金額,不符法令,且與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規定牴觸,自應無效。
四、查訴願人向其前手蘇○○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100年6月1日向監理機關辦竣移轉過戶登
記,嗣於100年6月12日在稅務入口網站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案件方式,向中北分處以
系爭車輛係專供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訴願人祖母陳丁○○使用為由,申請免徵使用牌照
稅,經中北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1項第8款但書規定,核定系爭車輛自100年6月1
2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退還訴願人自100年6月12日至12月31日之使用牌照稅3,960
元,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祖母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之日期為100年4月,其身心障礙手冊於 1
00年5月10日始核發,惟訴願人自100年4月1日購入系爭車輛時,依前揭財政部 3函釋意
旨,其已符合免徵使用牌照稅之資格,訴願人100年6月12日之申請僅係補辦手續,原處
分機關應核定訴願人自購入系爭車輛時( 100年 4月 1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並退還使
用牌照稅云云。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
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又凡符合同法第
7條第 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使用前檢附該交
通工具使用性質、所有人身分、主管機關或特殊改裝等證明文件及車輛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辦理免徵使用牌照稅手續,並自核准之日起免徵。為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
例第 8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財政部88年 1月21日臺財稅字第 881896591號函釋意旨,
適用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但書規定者,須檢附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
戶口名簿及公路監理單位出具之因身心障礙情況致無法取得駕駛執照證明外,尚須車輛
所有人與身心障礙者有親屬關係,且為同一戶口名簿之成員。是基於稅捐主體法定之要
求,倘欲申請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各款所列免徵使用牌照稅規定者,自應由交
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檢附上開所需相關文件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認定。經查,本件訴
願人向前車主蘇○○購買系爭車輛,並於 100年 6月 1日辦竣移轉過戶登記,訴願人備
齊上開所需相關文件後,於 100年 6月12日在稅務入口網站利用網際網路線上申辦案件
方式,向中北分處申請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第 1項第 8款規定免徵使用牌照稅,該分
處依上開規定本應自核准之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然該分處卻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稽
中北乙字第10032564500 號函核定系爭車輛自
申請日即 100年 6月12日起免徵使用牌照稅,而非自核准之日(即100 年 6月15日)起
免徵,雖有違誤,惟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該免徵使用牌照稅起算日之核定,仍應
予維持。次查前揭財政部 3函釋意旨,均以車輛前經申請免徵使用牌照稅並獲准免徵使
用牌照稅者,嗣因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身心障礙者取得駕駛執照申請其本人所有車
輛免徵使用牌照稅及車輛之車籍變動等情,該車輛免徵使用牌照稅時間之認定所為之釋
示,與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未經核准免徵使用牌照稅之情形不同。另訴願人主張
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及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與使用牌照稅法第 7條規
定牴觸一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37條係授權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訂定使用牌照稅徵收
細則。本府並依該規定制定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並送財政部備案,並無訴
願人所指牴觸之情形。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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