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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巢○○
訴願人因申請閱覽卷宗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 1003163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事證稽憑」為其申請目的,於民國(下同)100年8月31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申請閱覽其父巢○○(100年6月 5日死亡)於95年11月15
日向大安分處申報本市大安區臥龍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買賣立契之所有可供
閱覽之文件,經大安分處審認訴願人並非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納稅義務人,乃依檔案法
第 18條第6款及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9月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10031
63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0月2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37199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0年9月5日北市稽
大安乙字第 100316300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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