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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9. 府訴字第1000916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何○○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9月21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0323
    692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巿中山區吉林段 1小段 414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
    號碼為本巿中山區民權東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房屋),原經原處
    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准自民國(下同)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
    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房屋自95年 3月30日訴願人全戶遷出之日起至99年 9月21日其全戶遷
    入之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
    別稅率之規定,乃以 100年 6月 8日北巿稽中南甲字第100322293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土地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5年至99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8萬 6,491元。嗣訴願人於 1
    00年 6月24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追溯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 100年 6月30日北巿稽中南甲字第 100306108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99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撤銷原補徵系爭土地99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於補
    徵95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更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以 100年 7月25日北
    巿稽中南甲字第 1003229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並撤銷原補徵系爭土地95年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對於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之差
    額地價稅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9月2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23692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9月23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 100
    年10月 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
      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 5日臺財稅第 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
      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
      自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
      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查本部 83年 6月 9日臺財稅第 831596661號函釋
      ,土地所有權人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後,戶籍因子女就學需要等原
      因遷出或未設於該地,倘經查明實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未改作其他用途者,可免依同
      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追繳原退還稅款,係因上開土地於出售及購買時已符合首揭法條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其於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五年期限內並未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且實
      際上仍作自用住宅使用,自免依同條規定追繳其已退還之土地增值稅。至於地價稅是否
      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與家人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並無營業或出租使用,系爭土
      地當然是自用住宅用地,遷出戶籍係為小孩學區優先入學需要,不知已牴觸自用住宅用
      地規定。訴願人並不是稅捐稽徵機關上班之公務員,怎知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
      地稅率的區分,若有差別應在96年即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而非在99年訴願人戶籍遷回
      後一併補徵。如訴願人知有差別稅率,在96年一定會適時補救,對於補徵差額地價稅實
      有不服。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核准自 87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
      爭土地上房屋自95年3月31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
      ,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
      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6
      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
      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與家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並無出租或營業使用,系爭土地應為自用
      住宅用地,並不知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差別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
      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
      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為要件。經查系爭土地上房屋於95年3月31日起至 99年9月20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
      未合,縱訴願人及其家人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仍非屬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
      用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
      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
      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範圍,稅捐稽徵機
      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以納稅義務人法定之申報義務,俾稅捐
      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 項規定,
      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
      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不知法規及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等為由而邀免責。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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