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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28. 府訴字第10009169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 8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8月 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
     10033296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被繼承人○○○【民國(下同)61年4月3日死亡】遺有之本市南港區○○段○○小段○○、
    ○○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地號,○○段○○小段○○、○
    ○、○○、○○、○○、○○、○○、○○、○○、○○、○○、○○、○○地號等17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88年至93年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6月2日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88年地價稅為由,向南港分處申請
    退還8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9萬1,027元,經該分處以100年6月1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030391700 號函復訴願人,88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
    定,抗告駁回,判決確定應予繳納。旋訴願人於100年6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88年地
    價稅為由,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88年地價稅,經該
    分處以 100年7月1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030452000號函復訴願人,其申請退還被繼承人○
    ○○按應繼分分單繳納88年地價稅稅額9萬1,027元(含利息及滯納金)一案,訴願人於95年
    5 月30日迭次陳情,且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抗告駁回
    ,判決確定,仍應予繳納,而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7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
    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0年8月8日北市稽南港字第100332968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100年7月1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10
    030452000號函,並以其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及無新事由足以變更原行政處分
    等為由,乃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100年9月29日府訴字
    第100091144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仍不服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8日
    北市稽南港字第10033296800號函,於 100年8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
    及補正訴願程式,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12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14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
      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
      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違反前項規定者
      ,應就未清繳之稅捐,負繳納義務。」第16條規定:「繳納通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
      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稅別、稅額、稅率、繳納期限等項,由稅捐稽徵機關填發。」
      第19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經理
      人或管理人以為送達,......為稽徵土地稅或房屋稅所發之各種文書,得以使用人為應
      受送達人。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第 34條第3項第1款
      、第 2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
      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二、經復查決定,納稅義務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者。
      」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
      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
      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
      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條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
      人......。」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15條規定:「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
      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
      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
      進起點地價者,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
      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 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
      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第 827條規定:
      「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
      共有人。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
      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
      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
      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
      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
      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行為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
      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財政部66年10月4日臺財稅第36740號函釋:「......查因繼承而取得物權者,無須登記
      即發生取得效力,已為民法第 759條所規定。從而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財產,雖未登
      記,亦應就該財產履行納稅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在未辦妥分割及繼承登記前,自
      可依土地稅法第 3條第 2項規定,向公同共有土地管理人發單課徵地價稅。」
      6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34348號函釋:「未設管理人之公同共有土地,其應納稅捐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納稅義務人之一
      將其自行分攤應納部分之稅款,提存於法院,自不能視為應納稅款已繳納。惟稅捐機關
      於移送法院執行時,可先向提存法院提取該部分稅款後,由應納稅額中扣除,以其餘額
      移送執行;如不予提取該項提存之稅款者,則仍以全額欠稅移送執行。」
       91年3月26日臺財稅字第0910451701號函釋:「......說明:二、按
      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
      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二項復規定:『前項申
      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請。』......本件於申請復查
      之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已發生形式確定力,上開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
      個月內』之申請期限,即應自該時起算,但『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
      知悉時起算』......。」
       92年9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453854號函釋:「主旨:有關公同共有
      土地未設管理人者,其應納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應如何記載、如申請分單繳納
      者,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並以書面協議個別分擔比率或金額,及如對稅
      捐稽徵機關課徵之公同共有土地地價稅不服,應否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申請復查一案
      。說明:二、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者,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後段規定,以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前經本部 68年 6月
      24日臺財稅第 34348號函釋有案;其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請參照本部 
      92年 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有關應逐一列舉納稅義務人姓名之規定辦理
      ,惟如因實際困難,無法查明全部納稅義務人之姓名時,該已查得部分之納稅義務人姓
      名仍應逐一列舉。三、前開地價稅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共同提出申請分單繳納,並書面承
      諾負連帶繳納責任者,准按各公同共有人約定之比例分單繳納。如僅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分單,並承諾負連帶繳納責任,且其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有公同共有
      人可分之權利義務範圍,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准就該申請人應有權利部分分單
      繳納,惟分單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上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除應依上開說明二辦理外,並另載
      明『分單繳納人』字樣及其姓名。四、依前開本部68年函釋,公同共有土地未設管理人
      者,全體公同共有人係對應納稅捐負連帶責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 273條
      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準此
      ,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所核課之稅捐,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復查,
      稅捐稽徵機關應予受理。」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繼承人○○○88年地價稅業經移送執行,最後以○○○戶頭存款金額扣抵完稅,事
       後各公同共有人(含訴願人)即還清○○○代扣稅款。是該88年地價稅全體公同共有
       人(包括訴願人)皆已完稅。嗣原處分機關依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即95年度訴字第 8
       44號)認為訴願人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為由,擅自將訴願人應分擔部分之稅款退稅予
       ○○○,然此退稅行為並未通知訴願人,對訴願人而言,實際上並未退稅,訴願人仍
       然完稅。原處分機關不察,復於逾 5年核課期間後,竟將88年地價稅繳款書訴願人部
       分逕行分單為1/48,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重複課徵該88年地價稅,該繳款書之繳納期
       間原為 93年12月14日至94年 1月12日止,嗣因該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乃
       延展其自94年 8月 1日至94年 8月30日止(訴願人已於99年 6月25日繳納),原處分
       機關將稅款退還給扣款人○○○,卻未退稅給納稅義務人之訴願人,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29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雖稱係訴願人自行申請分單繳納88年地價稅,然訴願人提出申請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申請更正重新核發88年地價稅單,並非個人身分,原處分機關未准照辦,
       致全體公同共有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機關向訴願人重複課徵 88年地價稅,經訴
       願人於99年6 月25日繳納後,才發現重複課稅之情形,訴願人知悉重複課稅時,尚未
       逾 5年,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新審理。
    三、查被繼承人○○○(61 年 4 月 3日死亡)遺有之系爭土地,訴願人與案外人○○○等
      19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南港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被繼承人○○○之繼承人88
      年至93年地價稅,因該等年度稅款逾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該分處依稅捐稽
      徵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上開稅款(含
      滯納金及利息)業經該處於92年 8月19日自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ㄧ○○○於○○銀行
      ○○分行之存款執行完全獲償。嗣訴願人於93年10月22日向南港分處陳情上開88年至91
      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達,請求依法釐正稅籍後,重新發單送達各繼承人,該分處乃
      以93年10月2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3605897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申請被繼承人○
      ○○88年至91年地價稅應依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單乙案,其餘繼承人皆合法送達且繳納完
      竣,並無重新發單送達之情事,隨文檢送依訴願人應繼分計算之88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
      書予訴願人(繳納期限改自93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10日止),請訴願人依限期繳納。
      嗣○○○於93年11月19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被繼承人○○○88年至91年地價稅及滯納金
      ,經該分處以93年11月30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360650000 號函通知○○○,其代繳訴
      願人之應繼分(1/48)部分88年至91年地價稅稅款及滯納金計37萬 3,873元將以支票給
      付方式辦理退稅(93年12月10日兌領退稅支票)。
    四、其間,訴願人於93年11月25日向南港分處陳情,主張系爭土地88年至91年及92年、93年
      地價稅核課錯誤,請求重新發單,經該分處以93年12月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3606600
      00號函復訴願人,關於93年10月27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360589700號函所附之4份地價
      稅繳款書,係依訴願人之應繼分(1/48)辦理分單繳納後之稅額,並無錯誤,其餘繼承
      人皆已合法送達且繳納完竣,並無重新發單情事,乃檢還訴願人88年至91年及93年分單
      後之地價稅繳款書,並延展繳納期限自93年12月14日至94年 1月12日止。嗣訴願人與案
      外人○○○等19人以系爭土地88年至92年地價稅之核課內容錯誤及稅單送達未合法為由
      ,於94年1 月12日向南港分處陳情,經該分處以94年 1月21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460
      017500號函復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人,88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除訴願人外,其
      餘訴願人均已合法送達且繳納完竣,並無須重新發單情事。訴願人與案外人○○○等19
      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 7月 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460285300號復
      查決定:「關於○○○繼承人○○○等(除○○○君外)88年至91年地價稅部分復查不
      予受理,其餘復查駁回。」南港分處乃就訴願人欠繳之88年至91年地價稅補發繳款書,
      並展延繳納期限自 94年 8月 1日至94年 8月30日止,該繳款書於 94年 7月20日送達
      訴願人,訴願人於94年 9月 5日繳納89年至91年分單後之地價稅。
    五、嗣訴願人於95年6月7日向南港分處提出陳情,主張系爭土地88年地價稅繳款書未合法送
      達,其行政執行應撤銷,經該分處以 95年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09560318500號函
      復訴願人,88年至91年地價稅繳款書係於94年 7月20日由○○管理委員會(及管理人)
      簽收,89年至91年地價稅既經訴願人於94年 8月31日全數繳納完竣,88年地價稅繳款書
      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不服該函復,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該函復僅屬單純的事實敘述及
      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乃以95年 9月 6日府訴字第 09584857700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
      年 5月18日95年度簡字第 781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訴願人猶仍不服,提出抗告,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7年 3月20日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
    六、嗣訴願人於 100年6月2日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88年地價稅為由,向南港分處申請退還
      88年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0年6月15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0030391700號函復訴願人,
      88年地價稅核課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抗告駁回,判決確定
      應予繳納。訴願人旋於100年6月27日以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88年地價稅為由,依行政程
      序法第 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並退還溢繳之88年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申請退還被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單繳納88年地價稅稅額 9萬 1,027元(含利息及
      滯納金)一案,訴願人於95年 5月30日迭次陳情,且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抗告駁回,判決確定,仍應予繳納,另其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重開行政程序辦理退稅,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且無新事由足以
      變更原行政處分等為由,乃否准其程序重開之申請。
    七、按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自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
      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 年者,不得申請。上開所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
      ,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規定者,當然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
      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有最高行政法院 99年9
      月 30日99年度判字第1016號判決及法務部97年2月4日法律字第09600 43161號函釋可參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 100年6月27日申請程序重開之標的為南港分處 93年10月27日北
      市稽南港甲字第 09360589700號函補發地價稅88年 1期稅額繳款書(繳納期限自88年11
      月16日至88年12月 5日,因申請分單訂自93年11月11日至93年12月10日,嗣經 2次延展
      為自94年 8月 1日至94年 8月30日止),該延展後之繳款書於94年 7月 20 日送達,有
      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則訴願人對於上開繳款書所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
      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應於繳納期限94年 8月30日屆滿之翌日(即94年 8月31
      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其期間之末日為 94年 9月29日(星期四),惟查訴願人對
      於該繳款書並未申請復查,該繳款書所核定之 88年地價稅業於94年 9月30日確定在案
      。是訴願人本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核定稅捐處分,已於94年 9月 30日因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而不能以通常之救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是訴願人遲
      至100 年 6月27日始提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依上開說明,其申請已逾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2項規定之 5年期間,至為顯然。準此,訴願人自不得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規定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故不論其是否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之要
      件,或何時知悉重開行政程序之事由,原處分機關均無從依其申請,重開行政程序,更
      不得進而就訴願人所主張之重複課稅之實體事項為審查。惟因原處分機關誤以訴願人申
      請重開行政程序之標的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3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蓋按
      其訴訟標的為南港分處95年 6月13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0956031850 0號函,該裁判確認
      其非行政處分,故該函對於訴願人主張重複課徵 88年地價稅部分雖有說明,然非屬該
      確定裁判之範圍),乃以其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2 項所定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 3個月之規定及無新事由足以變更原行政處分為由否准其申請,所憑理由雖屬不當
      ,惟與依上開理由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結果並無二致。從而,依訴願法第 79條第 2項
      :「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無理由。」之
      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及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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