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倪○○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 100年10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
    第10030956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文昌段2小段788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巷○○弄○○號○○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大同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自民國(
      下同)98年12月16日起出租他人使用,與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8月3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 1003428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
      徵地價稅。嗣訴願人於100年9月29日向大同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0月11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10030956400號函復訴願人,系
      爭土地准自101 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0月2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1月10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10031046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同分處 100年10月11日北市
      稽大同甲字第 10030956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