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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翁○○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9月26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6722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9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北投區豐年段3小段767地號持分
土地(宗地面積為2,9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585,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北投區中央北路3段55之1號2樓),嗣訴願人於99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
北投區大業段3小段720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5,1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0000分
之 57)。旋訴願人於100年8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
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系爭重購
地(本市北投區豐年段 3小段76 7地號土地)地價,未超過出售地(本市北投區大業段
3小段720地號土地)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並無餘額可資退還,不符土地稅法
第 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乃以100年8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1318100號函復
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00年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
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100年9月26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16722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100年8月15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
313181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請之處分。該函於100年9月28日送達,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
在為由,以100年11月29日府訴字第10009146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
對原處分機關100年9月26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672200號函仍表不服,於100年10月2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3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
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
之......。」「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出售土地或土地被徵收後,自完
成移轉登記或領取補償地價之日起,二年內重購土地合於左列規定之一,其新購土地地
價超過原出售土地地價或補償地價,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者,得向主管稽徵機
關申請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退還其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一、自用住宅
用地出售或被徵收後,另行購買都市土地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七公畝
部分,仍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前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於先購買土地後,自完成移轉
登記之日起二年內,始行出售土地或土地始被徵收者,準用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重購地地價為新臺幣(下同) 197萬 890元,雖未超過出售地地價 348萬 9,0
84元,惟訴願人與配偶劉○○於84年 9月結婚,該出售地為訴願人於 88年間買賣取
得,依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及第1030條之 1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
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是該出售地雖登記為訴願人所有,然實
為夫妻之聯合財產。
(二)訴願人與配偶於99年間買賣取得系爭重購地,持分各為二分之一,原處分機關適用土
地稅法第 35條第 1項規定所稱之土地所有權人,於夫妻共有之自用住宅用地,計算
重購退稅時,應將夫妻共有自用住宅用地合併計算。
三、查訴願人於99年9月3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北投區豐年段3小段767地號持分土地,嗣訴
願人於 99年11月1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本市北投區大業段3小段720地號持分土地,系爭
重購地地價為197萬890元(113,474元x2,969平方公尺x585/100000=1,970,890元)未
超過出售地地價348萬9,084元(120,000元x5,101平方公尺x57/10000=3,489,084元)
,扣除繳納土地增值稅後( 1,970,890元-3,489,084元-49,642元=-1,567,836元),並
無餘額可資退還,不符土地稅法第 35條第2項重購退稅規定,有相關土地所有權狀、地
籍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重購土地退還土地增值稅處理意見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其退還土地增值稅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重購地地價雖未超過出售地地價,惟其與配偶劉○○於 84年9月結婚
,該出售地為訴願人於88年間買賣取得,依修正前民法之規定,該出售地雖登記為訴願
人所有,然實為夫妻之聯合財產。嗣訴願人與其配偶於99年間買賣取得系爭重購地,持
分各為二分之一,原處分機關適用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計算重購退稅時,應將夫妻共有
自用住宅用地合併計算云云。參酌訴願人取得出售地時( 88年8月30日)民法第 1017
條第 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
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係強調夫或妻財產所有權之獨立性,
夫或妻財產所有權之取得,悉依民法物權編第 758條以下之規定,上開出售地雖為訴願
人及其配偶劉○○所分別共有,登記為其配偶劉○○所有之權利範圍部分之土地,依法
即屬於其配偶之原有財產,尚難謂係訴願人所有之不動產,復查土地稅法並無夫妻分別
共有土地一併計算地價之相關規定,是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重購退稅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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