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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1669
    6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段44-17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地面積為473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895/12,000,持分面積為35.28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本市
    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481號),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民國(下同) 95年6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查獲日止,並無
    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100年4月25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0179701號函,核定
    系爭土地應自96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6年
    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13萬3,218元。訴願人不
    服,於100年5月27日申請更正稅額及復查,其間,因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信義區永吉段 4小
    段44地號等2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下稱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經實
    施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營造)向本府申請更新期間免徵地價稅,經本府以10
    0年3月16日府都新字第 100303051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辦理,並說明該更新案
    之更新期間,自 99年6月28日實施者申報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 日止。經該分
    處審認系爭土地於更新期間,符合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以100年
    5月30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024020B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使用執照核發
    日之前 1日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其已繳納之99年地價稅,另撤銷99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
    原處分機關乃對於補徵96年至98年差額地價稅部分,以100年7月26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0031
    6696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 100年 7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
      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
      、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
      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
      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
      「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
      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
      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
      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1款規定:「更新地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稅捐
      :一、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仍可繼續使用者,減半徵收。但未依
      計畫進度完成更新且可歸責於土地所有權人之情形者,依法課徵之。」
      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所稱更新
      期間,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
      用,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前項更新期間及土地無法使用,由實施者
      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
      。」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依土地稅法第17
      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85年 1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主旨:黃陳○○所有土地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雖實際居住該
      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說明:二、依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自
      用住宅用地之認定,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準。......至於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
      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
      。」
      內政部 95年9月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5417號函釋:「主旨:關於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
      第 1款規定,更新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其更新期間之認定乙案。說明:二
      、查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 2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 46條第1款所稱更新期間
      ,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所定土地無法使用,
      以重建或整建方式實施更新者為限』。是以,本條例第 46條第1款所稱更新地區內土地
      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上開施工期
      間,建築法第53條第1項及第2項、第54條第1項、第56條第1項及第70條定有明文,以開
      工之日起算至發給使用執照止,取得使用執照後該建築物即可使用,即無都市更新條例
      第46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於 94年2月16日臺北市政府即核定發布實施本案都市更新事業計
       畫,遂於 95年5月起騰空交屋予實施者○○營造,並申請斷水斷電在案,確實已「無
       法使用」,得以免徵地價稅。
    (二)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補徵地價稅之差額,應於96年來函通知,訴願人理應補繳,即
       可申請辦理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不會有97年及98年還要補繳差額地價稅
       之問題。且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每人限用 1戶,訴願人於95年遷出戶籍後至99年期間,
       並無申請其他房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原處分機關以其於95年5月4日發函已告
       知訴願人如有遷出戶籍即不能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因年代久遠,訴願人有無收到
       該函,尚未可知,訴願人並不知悉相關規定,民眾豈會知悉遷移戶口要向稅捐機關申
       報?如民眾有申報之義務,那稅捐機關是否也有每年查證戶政資料正確與否之義務?
       行政機關行政怠惰、疏失卻要納稅義務人買單,並不合情亦不合理。
    三、查訴願人於95年5月1日申請其所有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以95年5月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560413700 號函核准自95年起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自 95年6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查
      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信義區忠
      孝東路○○段○○號),乃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惟因系爭土地係屬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之土地,該更新案之更新期間
      係自 99年6月28日實施者申報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 1日止,信義分處審認
      系爭土地依都市更新條例第46條第1款規定,自99年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1日止免徵
      地價稅,並退還其已繳納之99年地價稅,另撤銷99年補徵之差額地價稅。有戶政連線戶
      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地價稅課稅明細表、本府 100年3月16日
      府都新字第100303051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
      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於 94年2月16日即經本府核定發布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並於
       95年5月起騰空交屋予實施者○○營造,確實已無法使用,得免徵地價稅乙節。按更新
      期間土地無法使用者,免徵地價稅;土地之更新期間及無法使用係由實施者申請直轄市
      主管機關認定後,轉送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地價稅之減免。又更新期間,指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發布實施後,都市更新事業實際施工期間,為都市更新條例第 46條第1款及都
      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復按首揭內政部95年9月7日臺內營字
      第0950805417號函釋意旨,更新地區內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認定要件有二,其一為「施工
      期間」,其二為「無法使用」。上開施工期間,依建築法相關規定,係以開工之日起算
      至發給使用執照止。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位於都市更新計畫範圍內,該更新案之更新期間
      係自 99年6月28日實施者申報開工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之前 1日止,依上開規定及函
      釋意旨,系爭土地自99年起始得免徵地價稅,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又
      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補徵地價稅之差額,應於96年發函通知,即無97年及98年補繳差
      額地價稅之問題,且稅捐機關也有每年查證戶政資料正確與否之義務,此行政機關行政
      怠惰、疏失卻要納稅義務人買單,並不合情亦不合理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
      「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
      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為要件。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 95年6月28日起至100年4月25日
      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已如前述,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16條
      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其立法目的乃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之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故課予納稅義務人法定之
      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訴願人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自95年6月28日起至100年4月 25日查獲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系爭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其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
      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2項規定,地價稅之
      核課期間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
      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其不知法令而邀免責。是原處分機
      關補徵系爭土地96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
      誤。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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