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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1. 府訴字第1010900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詹○○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100年11月25日北市稽大安甲字
    第1003228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87年4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大安區懷生段2小段 544-3、5
      44-4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大安區建國南路 1段29
      1巷2號12樓),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10月31日向大安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0月31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003215 72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自 101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1月9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100年11月15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1003336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該案改依申請案
      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7條規定,以100年11月18日北市訴(癸
      )字第 10031002500號函移請該處依申請案辦理。嗣經大安分處以100年11月25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10032289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100年11月30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0年12月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2月15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032465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100年11月25日北市
      稽大安甲字第 10032289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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