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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09. 府訴字第1010900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3175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主張其原所有本市萬華區萬大段2小段417、418地號及青年段1小段770、770-1地
      號持分土地自民國(下同)73年起有繳納工程受益費,嗣於 86年出售上開770地號持分
      土地並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時,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未將上開工程受益
      費減除即核定土地增值稅,經訴願人於 91年7月10日申請減除上開工程受益費,並經該
      分處核准自上開 770地號土地之申報移轉現值減除其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後,並退還土
      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萬822元在案。嗣訴願人於100年5月9日向萬華分處主張上開4
      筆土地所繳納之工程受益費並未全部自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
      值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5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6262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6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尚有
      事證待查,乃以 100年7月5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 00323084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 100年5月1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10030626200號
      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乃以 100年8月24日府訴字第100090981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以100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100
      32317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8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9月22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438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100年7月14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0323
       17500號函並核准退還土地增值稅共計1萬1,701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9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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