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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11月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031594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80年 3月25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路○○號○○
      樓,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於100年9月14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並將其所有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申請放棄優惠稅率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士林分處以 1
      00年 9月2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12075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准自 100年起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下稱北投分處)
      。嗣經北投分處查核改課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價稅時
      ,發現該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為本市北投區○○路○○巷○○號○○樓),並無訴
      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與土地稅法第9 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
      定不符,乃以100年9月30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1675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上開北投
      區○○段○○小段○○地號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
      規定,補徵95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1月15日以訴願書申請退還其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11月28日北市訴(愛)
      字第10031028300 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申請案辦理,嗣經士林分處以 100年11月
       30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031594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
      年12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2月19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0328580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0年11月30日北市
      稽士林甲字第 10031594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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