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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2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基金會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11月 1日北市稽北投乙字
第1003186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5月19日因贈與登記取得之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地下○○層、地下○○層之○○、○○號○○樓、○○號○○樓及○○號地下○○層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定○○號地下○○層房屋面積
中 478.3平方公尺部分,○○號地下○○層房屋面積中338.3 平方公尺免徵房屋稅外,
其餘房屋面積均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100年8月4日申請
減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經該分處以本府社會局核發許可訴願人設立臺北市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名稱為財團法人○○,其許可日期為100年9月28日為由,以100年11月1日北市
稽北投乙字第10031869200號函(該函文號誤植為10031567600號,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0
0年12月15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2164100號函更正在案),核定系爭房屋自100年9月起
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0年11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年12月15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100321641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北投分處100年11月1日北市稽北投
乙字第100318692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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