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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上2人訴願代理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 2人以其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3筆持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他人占用為由,於民國(下同) 100年5月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函請該等占有人就訴願人等 2
人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其等均未表贊同,該分處乃依土地
稅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0年6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0682400號函復訴願
人等2人,系爭土地仍應由訴願人等2人繳納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不服,於100年6月21
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以其所屬
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100
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1116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100年6月1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10030682400號函及重為否准所
請之處分。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0年9月8日府訴字第10009102700號訴願
決定:「訴願不受理。」
二、其間,訴願人仍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111600號函,
於100年7月1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
查,以占有人相關資料尚待查證為由,乃以 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320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自行撤銷上開100年7月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111600號函,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本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 100年 9月28日府訴字
第 10009108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訴願人等 2人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
其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占有人代繳遲未做出決定為由,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不
作為,於100年11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2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
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
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82條規定:「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
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
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於 100年5月3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占有人代繳,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以100年8月10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1320800 號函再次撤銷原駁回之處
分,至今迄未作出新的行政處分。
三、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就訴願人等2人於100年5月3日申請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由占有人代繳
地價稅乙案,業以100年11月2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10032011000 號函復訴願人等2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對該函已另案提起訴願,刻由本府審議中)。是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
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事。從而,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應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82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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