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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11月1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
第10031505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持分面積為27.32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士林區○○路○○巷○○號○○樓,下稱
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1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該分處申
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10月3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10031295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經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
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
於 100年11月8 日向該分處提出申訴,並依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
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以100 年11月18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100315057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房屋經查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
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9 條規定,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土地非屬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經主管機關核定直接使用之土地,自不得依臺北市促進民間機構參
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免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 100
年12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1月1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1320168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0年11月18日北市稽
士林甲字第 100315057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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