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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11月24日北市稽士林
    甲字第 1003155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中山區○○段○○地號土地(
      下稱 A地),嗣於100年8月31日受贈取得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等3筆土地(下稱B地)。旋訴願人於 100年10月24日出售○○地,並於100年11月
      17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就其已納土地增值稅額內
      ,退還不足支付新購土地地價之數額,經該分處以訴願人99年11月18日購入 A地時, B
      地並非訴願人所有,核與土地稅法第 35條所定重購退稅之要件不符,乃以100年11月24
      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03155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100年11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0年 12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1月4日北市稽士林字第101320015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0年11月24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100315535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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