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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902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 100年10月18日北巿稽士林
    甲字第10031183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母親○○○原所有本巿士林區○○段○○小段○○至○○地號等 3筆土地(重測
      前為本巿士林區○○段○○小段○○、○○、○○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
      同) 79年8月29日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民事執行處(下稱民事執行處)拍賣
      予案外人○○○、○○○揚等2人所有,並經該處以79年9月13日士院民執簡字第1130號
      函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如系爭土地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請開列數額函告,以憑扣繳。經士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
      稅計新臺幣3,193萬1,384元,乃以79年10月8日北巿稽士乙字第18593號函復民事執行處
      代為優先扣繳,該筆土地增值稅於80年2月6日由臺北巿稅捐稽徵處領回在案。嗣○○○
      主張系爭土地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為由,於 91年5月7日委由
      代理人○○○向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
      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91年5月20日北巿稽士林丙字第09161009600號函
      通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91年5月27日送達,士林分處以○○○未依
      規定檢附農地承受人自耕能力證明書等資料為由,乃以91年7月10日北巿稽士林丙字第0
      91903226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1年12月
      5日府訴字第091209897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完不服,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認系爭土地並非屬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所稱之農業用
      地。原告(即○○○)於79年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未依法申請更正或復查,該核定
      稅額業告確定,原告遲至91年始申請退還,顯已逾申請時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5年
      申請退稅期間為由,乃以93年4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
      .。」○○○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94年9月2 9日94年度判字第 
      15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旋訴願人母親○○○於97年3月25日死亡,訴願人於1
      00年9月7日再委由代理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為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所
      定之農業用地,向士林分處申請退還上開土地增值稅,經士林分處以 100年10月18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10031183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系爭土地經查○○○已於 91年5月3
      日申請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前經該分處以91年7月10日北
      巿稽士林丙字第 09190322600號函復否准所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94年9月29日94年度
      判字第 1524號判決上訴駁回,係屬核課確定案件。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11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 100年12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臺北巿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士林分處 100 年10月18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031183400號函,係說明系爭土地
      前經訴願人母親○○○以相同理由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及退稅,業經該分處以 91年7月
      10日函復否准所請,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 94年9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24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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