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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32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 100年11月3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
第10030719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路○○巷○○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前增建有面積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
) 100年11月1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00 306810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
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萬3,300元,自100年7月起併原有建物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101年度房屋稅增加280元。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11月28日經由單一
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提出陳情。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於 100年11月28日派員至
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增建20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符合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第16點關於棚架得按6成核定規定,乃以100年11月3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0307192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上開100年11月14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 1003068
1000號函,並更正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4,000元,自100年7月起併原
有建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1 年度房屋稅增加168元。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
12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1年1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1月3日北市稽文山字第10130001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文山分處 100年11月30日北市稽文
山乙字第 100307192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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