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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8. 府訴字第1010902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4日北巿稽法乙字第100330
653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巿文山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A土地,其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為本巿文山區○○路○○段○○巷○○號○○樓,下稱甲房屋,為訴願人配偶○
○○所有),及本巿萬華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下稱 B土地,其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為本巿萬華區○○路○○段○○巷○○號○○樓,下稱乙房屋),原均按自
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下稱文山分處)查得
A土地上甲房屋自民國(下同) 96年7月20日至97年10月6日、99年8月10日至100年8月
15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已成年直系親屬設籍,惟查96年7月20日至97年3
月30日有訴願人未成年次女○○○設籍,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 B土地業已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係訴願人養母設籍),誤以上開訴願人未成年次女設籍甲房屋
期間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17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9條及第17條第3項規定,以 100
年 8月15日北巿稽文山甲字第10030535100號函通知訴願人, A土地應自97年起改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規定,補徵A土地97年至99年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3萬4,595元(訴願人於100年10月3日
繳納在案)。旋訴願人配偶○○○於100年8月22日將其戶籍遷回甲房屋,訴願人於 10
0年9月22日向該分處申請A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 100年9月
28日北巿稽文山甲字第10033600300號函復訴願人, A土地准自10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檢送其查得B土地上乙房屋自86年9月22日起已無訴願人或其配偶
、直系親屬設籍該址之相關資料予萬華分處辦理。萬華分處乃以 B土地上乙房屋自 86
年 9月22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以100年10月19日北巿稽萬華甲字第10032470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B 土地應自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
B土地 95年至99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
二、訴願人不服文山分處補徵A土地 97年至99年之差額地價稅,申請復查,經該分處重新審
查,發現 A土地上之甲房屋於96年7月20日至97年3月30日訴願人未成年次女○○○設立
戶籍登記期間,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及第17條第3項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規定,乃
以100年11月1日北巿稽文山甲字第100306608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同意撤銷A土地補徵之
97年差額地價稅,並退還97年度溢繳之地價稅。訴願人爰撤回對於補徵 A土地97年之差
額地價稅部分之復查申請,原處分機關乃對於補徵 A土地98年及99年差額地價稅部分,
以100年11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30653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 100年11月 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
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
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1項、第3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之受扶養親屬,適用
第一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地價稅者,以一處為限。」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
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
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
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
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
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配偶於97年10月7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有設籍 A土地上甲房
屋,該期間當為97年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合理延續,無需再行申請。又原處
分機關有多元資訊表報資料可供稽核,惟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將稽徵作業之延宕責任
轉換為納稅義務人之申報責任,致衍生補徵98年及99年差額地價稅爭議。
三、查訴願人所有 A土地及B土地原均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A土地上
甲房屋自 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10月6日止及99年8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5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及地籍
資料查詢土地所有權部、建物標示部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文山分處審認訴願人
所有 A土地應自適用優惠稅率原因消滅之次期即98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A土地98年及99 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
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配偶於 97年10月7日起至99年8月10日止有設籍A土地上甲房屋,應延續
系爭土地97年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未本於職權進行調查,致
生補徵差額地價稅爭議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
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是以得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為要件。經查A
土地上甲房屋於 97年3月31日訴願人未成年次女○○○戶籍遷出時起,即與上開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
,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核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
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是 A土地原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應主動向原
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復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 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
應依法補徵。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法定申報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系爭土地
嗣後有其配偶遷入戶籍為由而邀免責。是文山分處補徵 A土地98年及99年按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8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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