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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5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 100年12月28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 10032167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案外人○○○原所有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
      國(下同) 87年9月23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予案外人○○○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以○○○為納稅義務人核算土地增值稅,並請該法院民
      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767萬9,244元,嗣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作成分配
      表代為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在案。嗣訴願人以○○○之債權人身分,於 100年12月16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主張系爭土地上開土地增值稅計算有誤,乃要求重新計
      算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之土地增值稅,並將溢繳稅額加計利息退還法院重新分配,經該
      分處以100年12月2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2167500號函復訴願人,其並非上開土地增
      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請求更正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其請求重新計算稅額或將溢繳稅
      款退還法院重新分配,顯不適格。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
      31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訴願人檢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100年11月11日民事判決,主張其為○○
      ○之債權人,並以上開土地增值稅之計算有誤,向北投分處申請重新核算及退還溢繳稅
      款。惟查訴願人並非上開強制執行案件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
      訴願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更正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上開北投分處100年12月2
      8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10032167500號函之內容,僅係說明訴願人並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
      義務人,無請求更正土地增值稅之權利,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
      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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