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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3.22. 府訴字第10109037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9
    178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共 4人以其等所有本市信義區○○段○○小段○○地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 29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興建 5層1棟10戶之建築物
      (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信義區○○街○○號及○○號○○至○○樓,下稱系爭房屋),
      該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民國(下同)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 】核發之69年1月10日69年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9/37登記
      為訴願人所有(持分面積為 231.22平方公尺),系爭205號1至5樓房屋均為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648/37000登記為其長子○○○所有(持分面積為 5.17平方公尺
      ),系爭○○號○○、○○、○○樓房屋為○○○所有;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3676/3
      7000 (持分面積為29.31平方公尺)分別登記為○○○○及○○○所有,系爭○○號○
      ○樓及○○樓房屋分別登記為其等 2人所有。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2 31.2
      2 平方公尺)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信義分處(下稱信義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號○○、○○樓,及其長子○○
      ○所有系爭○○號○○、○○、○○樓等房屋,截至 100年7月6日止,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於上開房屋辦竣戶籍登記,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符,乃以100年7月21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03252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35.18平方公
       尺
      部分,應自9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
      願人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二、訴願人不服,於100年8月12日經由本市議員召開協調會,並以書面向信義分處主張重新
      核計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經該分處於 100年8月16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號○○至○○樓係合併使用,並依訴願人 100年8月23日書
      面說明系爭○○號○○、○○樓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有出租他人之情事,該分處乃以10
      0年8月24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20093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並以系爭○○
      號○○至○○樓房屋合併使用為由,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46.55平方公尺
      ,自 1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面積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三、訴願人對於補徵其所有系爭土地95年至99年差額地價稅不服,申請更正,經該分處以 1
      00年9月6 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10032081200號函檢附補徵差額地價稅金額及面積計算方
      式之明細表予訴願人及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仍不服,於100年9月15日申請更正,經該分
      處以100年9月2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10032175400號函復訴願人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
      猶表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11月17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0329178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0年11月 2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
       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1月20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
      ......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
      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
      處罰......。
      」第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
      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
      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
      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
      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 17條第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
      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
      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
      ,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4條規定:「本法第九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
      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
      48號函釋:「主旨:關於自用住宅用地核課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應如何認定乙案....
      ..說明:......一、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
      為一人所有或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
      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四、地上毗鄰房屋合併或打通使用
      時:兩棟平房或樓房相鄰,其所有權人同屬一人,為適應自用住宅之需要,而打通或合
      併使用時,准合併按自用住宅用地計課。」
      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
      ,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
      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
      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
      98年3月3日臺財稅字第 09700583150號函釋:「主旨:原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土地,如係全年供出租使用,應自出租當年度起依法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說明:......二、按......為土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又地價稅之課稅期間
      為1月1日至12月31日,本案土地如經查明係全年供出租,則該期(出租當年度)已不符
      上開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自不得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231.22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牌為本市信義區○○
       街○○號○○至○○樓及地下○○層防空避難室。其餘房屋為他人所有,與訴願人無
       關,產權各自獨立。應以訴願人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231.22平方公尺,乘上系爭○○
       號○○、○○樓房屋之樓地板面積占20 5號1至5樓房屋(含防空避難室)之樓地板面
       積之比例,故計算補徵差額地價稅之面積應為 79.7【231.22×(88.43+88.43)÷51
       3.09=79.7】平方公尺。
    (二)依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函釋意旨,並無將不同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
       合併計算面積課徵或補徵地價稅。原處分機關適用財政部前開函釋,已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有違憲法第19條規定。
    三、查信義分處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號○○樓、○○樓房屋於95年至99年間有出租供他人
      使用之情事,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適用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規定,乃以訴願
      人及其長子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236.39平方公尺(231.22+5.17=236.39),與自系
      爭土地分割出之○○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1平方公尺(0.78+0.22=1) 總和(合計237.
      39平方公尺),乘上訴願人所有○○街○○號○○樓至○○樓(含防空避難室)房屋(
      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房屋)樓地板面積(計有336.23平方公尺)占訴願人及其長子
      ○○○等2人所有地上8戶房屋樓地板面積(計有831.16平方公尺)之比例,為訴願人所
      有系爭土地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面積,遂核定系爭土地持分面積 96.04
      平方公尺(33 6.23÷831.16×237.39=96.04)部分,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並補徵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面積135.18平方公尺(231.22-96.04=135.18)部
      分之95年至99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之差額地價稅。
    四、再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號○○至○○樓房屋分配登記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 29/37,持分面積231.22平方公尺),相較位於系爭土地上之
      ○○○○、○○○分別所有○○號○○樓、○○樓房屋分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為均為 3676/37000,持分面積均為 29.31平方公尺),及其長子○○所有系
      爭○○號○○、○○、○○樓房屋分配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648/3700
      0,持分面積 5.17平方公尺),依其等房屋層數比例分配之土地持分面積,顯不相當。
      又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號及○○號○○至○○樓共10戶房屋,每戶房屋樓地板面
      積差距極小,故以系爭土地上每戶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之持分面積應為 29.5平方公尺
      (295÷10=29.5)。是本件 95年至99年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部分,係系
      爭○○號○○至○○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88.5平方公尺 (29.5×3=88.5
      )。故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補徵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面
      積為142.72平方公尺(231.22-88.5=142.72)。上開事實有地籍查詢資料、戶政連線
      戶籍、除戶資料、69年使字0044號使用執照、信義分處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明細表、訴
      願人房屋使用情形說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然因該復查決定審認系爭土地應補徵差額地
      價稅之面積為142.72平方公尺大於信義分處核定之面積為135.18平方公尺,基於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該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他人房屋均與訴願人無關,產權各自獨立,不應將不同土地
      所有權人之土地合併計算面積補徵地價稅等語。按地上房屋為樓房時,房屋不分是否分
      層編訂門牌或分層登記,土地為持分共有,其地價稅准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
      地面積比例,分別按特別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有財政部67年6月30日臺財稅第34248號
      函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分別共有人之一,該土地上房屋共計有○○號及
      ○○號○○至○○樓共10戶,再查上開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均記載坐落基地僅系爭土地
      ,而該等房屋之樓地板面積:○○號○○樓為79.09平方公尺,○○樓至○○樓均為88.
      43平方公尺;○○號○○樓為83.86平方公尺,○○樓至○○樓均為93.33平方公尺,上
      開各層房屋樓地板面積差異不大,原處分機關審認各層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29.5平方公尺( 295÷10=29.5), 並無違誤。訴願人所有系爭205號1至5樓等 5戶
      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為 147.5平方公尺(29.5×5=14 7.5),其長子所有
       207號 1、4、5樓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應為 88.5平方公尺(29.5×3= 88.5
      ),2人合計為236平方公尺,惟查訴願人及其長子登記系爭土地持分面積分別為 231.2
      2平方公尺、5.17平方公尺,合計為236.39 平方公尺,是訴願人及其長子所有 8戶房屋
      應分配系爭土地之面積總和,與復查決定核算每戶房屋應分配系爭土地持分面積之方式
      出入不大,益徵原復查決定之核算方式應屬適當。又訴願人所有房屋分配系爭土地之持
      分面積,雖得自行分配並辦理登記,惟是否確供自用住宅使用,而符合按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職權認定,尚非僅依地政機關之登記資料
      為準。是原處分機關依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補徵差額地價稅
      之面積,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復
      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2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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