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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11. 府訴字第1010904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 101年 1月2日北市稽內湖
    乙字第100329617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欠繳民國(下同)94年至
      96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已逾繳納期限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下稱士林行政執行處, 101年1月1日起更名為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行政執行,並於98
      年取得債權憑證後,該分處復於100年6月29日移送士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其間,訴
      願人於 100年5月4日向臺北市監理處(101年1月 1日起改隸交通部)申訴其並非系爭車
      輛之所有人,係遭他人冒名登記,該處遂以100年5月5日北市監牌字第10061090500號函
      先將該車「刑事案件」欄位註記,暫停催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查證,另副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乃以 100年5月11日北市
      稽內湖乙字第 10031632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法院判決尚未確定前,同意暫緩催繳使
      用牌照稅,如經查明非屬冒領牌照案件,列管之稅款及罰鍰將一併催繳。嗣因該案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偵字第14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之處分,該分處乃以101年1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032961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其仍應繳納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該函於101年1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
      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10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101年1月2日北市稽內湖乙字第10032961700號函,係
      該分處通知訴願人,有關其申訴遭冒名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8月25日100年度偵字第1457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
      ,原暫緩催繳使用牌照稅之情事已不存在,乃向訴願人再次催繳其應納之系爭車輛使用
      牌照稅,核其性質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另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業以101年2月20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1013116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相關之使用牌照稅
      仍暫緩催繳,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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