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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101年1月18日北巿稽大安甲字第
10133024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屋前及屋
旁增建有面積約 11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 101年1月18日北巿稽大安甲
字第 101330243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
下同) 1萬6,300元,自100年10月起併系爭房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101 年房屋
稅增加146元)。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2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2月15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101330743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101年1月18日北巿稽大
安甲字第101330243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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