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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01年1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1013003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日與買受人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為新臺幣2,365元(訴願人已於100年6月10日繳納完竣),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案外人○○○無力支付價金,乃與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房屋之買賣糾紛事件,向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負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 101年1月2日因調解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
      。訴願人與○○○於101年1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成立合
      意解除契約之調解書,向萬華分處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退還其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101年 1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00359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該函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8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132052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1年1月18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10130035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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