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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101年1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
字第10130035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5日立約出售其所有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
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案外人○○○,並於同日與買受人共同向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萬華分處(下稱萬華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經該分處核定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為新臺幣2,365元(訴願人已於100年6月10日繳納完竣),系爭土地並於100年7月5
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案外人○○○無力支付價金,乃與訴願人就系爭土地及其
地上房屋之買賣糾紛事件,向本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
並負回復原狀義務。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 101年1月2日因調解移轉登記予訴願人所有
。訴願人與○○○於101年1月12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定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成立合
意解除契約之調解書,向萬華分處申請撤回上開土地移轉現值之申報及退還其已繳納之
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 101年 1月18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 10130035900號函復否准所
請。該函於101年1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2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巿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8日北市稽萬華字第101320524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101年1月18日北市稽萬華
甲字第101300359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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