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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6. 府訴字第10109058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101 年3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10130160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巿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巿稅
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下稱士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01年2月17日向士林分處主張系爭土地為畸零地,係屬依法不能建築仍作
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乃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該分處申請改課田賦,
並退還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依本府都市發展局 101年3月2日北市都規字第 1013142
2400號函查復結果,系爭土地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核與土地稅法
第 2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01年 3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10130160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系爭土地仍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稅之申請。訴願人不服
,於101年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101年3月26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10132136200號
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 101年3月6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10130160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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