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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10. 府訴字第10109067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100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2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02050
    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 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下稱松山
    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100 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837萬4,640元。訴
    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年2月2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0205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2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101年3月20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
      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
      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
      、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 16條
      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
      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課徵......。」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
      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
      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
      ,每年徵收ㄧ次......。」第 41條第1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
      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
      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
      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
      序,由行政院定之。」
      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
      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
      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
      展期,但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下......三、
      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
      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五、經事業主管
      機關核准設立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以營
      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
      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
      財團法人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九、有益於社會風俗教化之
      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
      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
      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十、無償供給政
      府機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全免 .....
      .。」第9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
      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
      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三﹑私立公園﹑
      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
      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
      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
      第1項第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
      寺廟或教堂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
      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定核定減免。(二)建造
      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
      款。(三)建造執照核發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
      執照經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89年2 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所有 貴市○○
      段○○小段○○、○○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核定減免地價稅,嗣因中華體育館發生火
      災於80年拆除,82年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遲至85年始動工,如經查明該 2筆土地確係
      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
      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與松山分處於 100年12月28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確見堆滿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中區工程處(下稱捷運中工處)興建捷運工程之物料、機具,訴願人係為國家節
       省其施工置放物品所需成本之開支,與土地稅法第 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
       項第 5款規定相符。倘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及其使用人即○○公司及○○公司係無
       權占有,依法尚須支付訴願人不當得利租金,且依法猶須併計利息,將造成國家財政
       之嚴重負擔。
    (二)本案爭點非於捷運中工處有無為廠商另尋堆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義務,亦不在捷運中
       工處有否向訴願人商借系爭土地供承攬工程廠商堆置物料、機具使用,而係系爭土地
       是否有供興建捷運工程而堆放該工程施工物料、機具之「事實」存在。復查決定書理
       由記載,訴願人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無償供政府機關使用等語,完
       全罔顧 100年12月28日現場會勘結果,捷運中工處違於常情及事實,竟稱「不知悉此
       事且無置喙之餘地」云云,其行止可議,且屬嚴重不實之陳述。原處分機關以此為基
       礎,進而認定訴願人「無」促進土地利用、發展經濟及增進社會福利等公益目的,原
       處分機關顯然在操弄法條文字,且悖於「事實」及土地稅法第 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精神。
    (三)訴願人設立之目的,係以社會公眾多數人之利益為依歸,是財團法人之目的本即含有
       濃厚之公益性,不應成為課稅之主體,且原處分機關就本件應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與臺北市體育處之見解牴觸,經查該處94年 1月27日北市體
       處綜字第 09430063300號函即已明確表示,訴願人係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促進公
       眾利益之事業,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但書規定,由當
       地主管稽徵機關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徵地價稅。足見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正當
       性確屬可議。臺北市體育處就此公益事項之專業判斷,與原處分機關之地價徵收處分
       間,乃屬多階段之行政處分,臺北市體育處專業判斷之前階段決定應拘束原處分機關
       之後階段行政決定,而非僅係一建議。原處分機關視訴願人無償提供捷運中工處堆放
       施工材料及機具之事實於無物,復對其應尊重之臺北市體育處函置若罔聞,其違法性
       可謂灼然,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查訴願人原名財團法人○○,93年 8月24日變更為現名稱,合先敘明。訴願人所有本市
      松山區○○段○○小段○○、○○(95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地號)、○
      ○(95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地號)、○○(91年11月12日土地分割增加
      ○○至○○地號;95年7月6日土地分割增加○○、○○地號)、○○地號等土地,為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 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
      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松山分處依其興建體育館場地及非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
      例,分別按土地稅減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 85
      年 1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程期限43個月,經本府以85年4月1日府工建字第85018478
      號函准予所請,是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展延至 87年8月13日屆滿。嗣經訴願人向本府
      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力,經本府工務局以91年1月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20474
      00號函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82建字第xxx號建造執照,已於展延期限屆至之87年8月13日
      廢止。旋於松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業計畫時,發現上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業
      自87年 8月13日起廢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並非上
      開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徵百分之七十之
      地價稅亦有誤,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市松山區○○段○○小段○○、○○、○○、
      ○○至○○、○○、○○等16筆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為 2,721萬 6,562元在案。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府95年5月3日府訴字第
       0957412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6月 7日95年度訴字第 18
      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23日98年度判字第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 95年7月18日將上開○○段○○小段○○、○○、○○、○○、
      ○○、○○、○○地號等 7筆土地編定為交通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於 95年1
      1月20日向松山分處就上開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
      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530149100號函核准上開7筆土地自95年起免
      徵地價稅;適逢 95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核定
      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 95 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6年6月13日府訴字第09670092400號訴願決
      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7年4月24日96年度訴字第25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1日99年度裁字第51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 96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係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現供興辦公益事業使用
      為由,向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6年9月 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
      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地基,地上有 1間供保全人員居住之鐵皮屋外,查無
      任何建物,並無作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乃以96年9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63103730
       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適逢 96年地價稅開徵,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
      條第 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 97年6月4日府訴字第09770111400號訴願
      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
      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9月30日99年度判字第9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六、嗣因97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仍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8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
      98700615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52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其間,訴願人於向本府提起上開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松山分處遂另依申請案辦理,於98年7月3日派
      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地下 1層之基地,地上層有水泥樓板外,並
      無任何供作體育場所直接使用之情事,該分處遂以98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8363
      049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98
      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
      經本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7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在案。
    七、旋訴願人於 98年9月15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益財團法人事業使用之用地為由,向松山分
      處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8年9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
      存在之地下1層之地基,地上有1間供保全人員駐守之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並無任
      何供體育場所直接使用、興辦公益事業使用或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98年9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831
       1345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逢98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仍依土地稅法第 14條
      及第 16條第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計835萬3,134元,訴願
      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9年7月7日府訴字
      第 09970072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12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
      17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3月24日100年度裁字第734號裁定上
      訴駁回確定在案。
    八、嗣訴願人於99年9月6日再以系爭土地係供公益財團法人事業使用之用地為由,向松山分
      處申請減免地價稅,並於 99年9月14日向該分處補充申請理由,主張系爭土地係無償供
      捷運中工處作為捷運系統松山線興建工程置放物料及機具使用。該分處乃於99年9月9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地基,地上層有水泥樓板及
       1間原搭建之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惟因現場有擺設捷運施工之機具與建材,經該
      分處以99年9月15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1060020號函請捷運中工處查告系爭土地是否
      無償供該處使用,該處以99年9月21日北市中土五字第09961721000號函復該分處,並未
      向訴願人商借系爭土地供廠商作為堆置施工物料與機具之用,至於施工廠商與訴願人間
      是否有接洽使用系爭土地,純屬其等間之行為,與該處無關。該分處乃審認系爭土地並
      無任何供體育場所直接使用、興辦公益事業使用或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8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第9款、第10款、第9條及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不符,乃以99年10月1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6462100號函復訴願人99年地價稅仍
      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嗣逢 99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仍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
      條第 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99年地價稅計837萬4,64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100年6月29日府訴字第10
      00906440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12月1日100年度訴字第147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1年2月16日101 年度裁字第316號裁定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嗣因 100年地價稅開徵,松山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條第1項
      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100年地價稅計837萬4,640元,自屬有據。
    九、雖訴願人主張其與松山分處於 100年12月28日共同會勘系爭土地,確見堆滿捷運中工處
      興建捷運工程之物料、機具,訴願人係為國家節省其施工置放物品所需成本之開支,與
      土地稅法第 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臺北市體育處以94年1月
      27日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但書規定,核准免徵地價稅,
      臺北市體育處之專業判斷屬多階段行政處分之前階段決定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後階段行
      政決定云云。惟按土地稅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土地,其土地所有權
      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
      適用。查本件訴願人並未於 100年地價稅開徵10日前就系爭土地提出適用土地稅法第18
      條第1項第5款所定特別稅率之申請,則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 100年
      地價稅,並無違誤。另查本件訴願人既未踐行適用特別稅率之申請程序,則其依訴願法
      第 67條第2項規定申請本件實體事實之調查證據乙節,即無進行調查必要,併予敘明。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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