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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5.09. 府訴字第10109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會計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11月23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032659
    400 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於查核訴願人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發現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
       7年2月1日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正本(下稱A合約書)及97年2月20日簽訂○○改建
      工程合約書正本(下稱B合約書)均未貼用印花稅票,乃以99年10月6日財北國稅稽字第
       09 90222112號函檢送上開未貼用印花稅票之A、B合約書正本移請原處分機關查處,並
      副知訴願人。旋訴願人於99年10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上開 2合約書之印花稅票係以
      附件保存,如需查核請來函告知,而其97年度所簽訂 6項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均另以
      附件保存,並檢送購買印花稅票證明單供核。嗣原處分機關以99年10月25日北巿稽法乙
      字第 09933441300號函請訴願人於99年10月29日前提出其以附件保存之 A、 B工程合約
      書之印花稅票及其餘4項工程合約書正本供核,訴願人乃於 99年11月 8日檢送其以附件
      保存之 A、B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及其於97年3月17日分別簽訂之○○改建工程品牌
       設計製作合約書正本(下
      稱 C合約書)、○○改建工程合約書正本(下稱D合約書)、96年3月28日簽訂之新店○
      ○工程裝修合約書正本(下稱 E合約書)、新店○○規劃及設計統合顧問契約書正本(
      下稱 F合約書)。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以附件保存之 A、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共新
      臺幣(下同) 14萬9,523元註銷不合規定,C合約書漏貼印花稅票3元,分別違反印花稅
      法第 8條第1項及第 10條規定,乃依印花稅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除補徵
      訴願人所漏稅額3元外,並以99年12月22日北巿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按漏
      貼稅額3元及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金額14萬9 ,523元各處5倍罰鍰,共計處74萬7,63
       0元(3元×5+149,523元×5=747, 63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
      機關以100年4月1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00305589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
      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8月26日府訴字第10009097400 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100年11月23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032659400號
      復查決定:「本處99年12月12日北巿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及罰鍰計新臺幣7
      4萬 7,630元均撤銷,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該復查決定書於100年11月28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0年12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1年2月7日補正訴願程式,2月15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印花稅法第 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各種憑證,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書立者,均應依本法
      納印花稅。」第5條第4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
      工契據等屬之。」第7條第3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
      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8條第1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
      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 9條規定:「印花稅以計至通用貨幣元為止,
      凡按件實貼印花稅票者,如每件依稅率計算之印花稅額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每件稅額尾
      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貼用。經核准彙總繳納印花稅者,如彙總繳納稅額
      不足通用貨幣一元及應納稅額尾數不足通用貨幣一元之部分,均免予繳納。」第10條規
      定:「貼用印花稅票,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每枚稅票與原件紙面騎縫處,加蓋圖章註銷之
      ,個人得以簽名或畫押代替圖章。但稅票連綴,無從貼近原件紙面騎縫者,得以稅票之
      連綴處為騎縫註銷之。」第12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係
      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
      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 2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
      之規定,不貼印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
      倍罰鍰。」第 24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註銷或註銷
      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23條規定:「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節略)
    ┌──┬────────┬────────┬─────────┐
    │稅法│稅法條次及內容 │違章情形    │裁罰金額或倍數  │
    ├──┼────────┼────────┼─────────┤
    │印花│第二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八條第一項│         │
    │稅法│……。     │或第十二條至第二│         │
    │  │        │十條之規定:  │         │
    │  │        │一、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
    │  │        │  。     │罰鍰。      │
    │  │        │二、不貼印花稅票│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
    │  │        │  者。    │罰鍰。      │
    │  ├────────┼────────┼─────────┤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違反第十條規定貼│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
    │  │……。     │用印花稅票,未經│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
    │  │        │註銷或註銷不合規│額處五倍之罰鍰。 │
    │  │        │定者。     │         │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印花稅法並未明定貼用印花稅票不得以附件為之,訴願人於
      97年間購入印花稅票,即全部貼用於上開工程合約書銷印完竣,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查
      核訴願人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僅要求提示A、B合約書供核,並未查詢印花稅票部
      分,致誤認 A、B 合約書未貼印花稅票而逕行移請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業已說明A
      、 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係以附件保存,並檢送相關資料為證。又應稅憑證於查獲違章前
      補貼者免罰,A、B合約書之印花稅票於原處分機關發函調查日前或訴願人檢送相關資料
      日前,已貼用印花稅票銷印,依稅捐稽徵法第 48條之1規定免罰。原處分機關對於相同
      事實前後認定不一,且對訴願人作成更為不利之決定,違反訴願法第81條規定。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100年8月26日府訴字第 10009097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為:(一)原處分機關
      將未貼用印花稅票與未依規定註銷印花稅票兩種違規情事予以混淆,其審認之違規情事
      ,與印花稅法第8條至第 10條所定繳納印花稅之規定不合;(二)於一次查獲數個稅務
      違規情事時,認定稅務違章案件之應處罰鍰金額之方式及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
       23條規定與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關係如何,容有疑義;原復查決定對上開
      違誤及疑義未予糾正、查明,遽予維持原處分,即有違誤。原處分機關乃依該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以100年11月23日北巿稽法甲字第10032659400號復查決定,將99年12月22日
      北巿稽法乙字第09935194700號裁處書裁罰訴願人74萬7,630元之處分撤銷,並由該處依
      法另為適當之處分。
    四、按撤銷訴願除須以違法行政處分為對象外,並須受處分人之權益或法律上利益因此受有
      侵害為要件,此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6月2日100年度判字第8
      9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上開復查決定係將原裁罰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
      處分,訴願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未因該復查決定受有侵害,訴願人遽對該復查決定
      提起訴願,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認其訴願為無理由。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亦無進
      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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