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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5.23. 府訴字第10109075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3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1
23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397cc,下稱系爭車輛),因滯欠民國(
下同) 100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經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於 100
年11月5日上午9時32分查獲系爭車輛仍有使用公共道路(行駛於嘉義市○○國小旁)之情事
,因車籍地在本市,該稅務局乃以 100年11月14日嘉市稅消字第1000057991號函移由原處分
機關所屬中正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規定辦理。經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
定,以 100年12月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033634900號裁處書,按訴願人所欠繳系爭車輛 100
年使用牌照稅額計新臺幣(下同)1 萬1,230元處訴願人1倍罰鍰計1萬1,230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101年3月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10130123000號復查決定:「復查
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101年3月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1年 3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陸道路:指公共
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
、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
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使用
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ㄧ個月內ㄧ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納稅額於每年四月ㄧ日
及十月ㄧ日起ㄧ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
迄日期分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通
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
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
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 28條第1項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
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免再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加徵滯納金。」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 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財政部84年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655號函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未申報停
止使用,逾期未完稅,在滯納期滿後行駛公路被查獲者,除查獲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應
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若有欠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
96年6月6日臺財稅第 09604523490號函釋:「車輛所有人被查獲未稅行駛公共道路,違
反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處罰時,其罰鍰按查獲違規行為時未徵起之稅額計算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父、母親年老(85歲)無人照顧,自100 年1月起回到臺
南市照顧父、母親,未親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100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導致遲於
101年1月30日始繳納,訴願人過去均按時繳交使用牌照稅,且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使用
牌照稅未繳,車輛要停止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100年使用牌照稅為1萬1,230元,開徵期間自100年4月1日至4月3
0日止,繳款通知書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7月6日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限至100年8月24日
,滯納期間( 30日)之屆滿日期為10 0年9月24日。惟訴願人於滯納期滿仍未繳納系爭
車輛 100年使用牌照稅。又訴願人滯欠系爭車輛 100年使用牌照稅,亦未向交通管理機
關申報停止使用,而於滯納期滿後仍使用公共道路,經嘉義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於 100年
11月5日上午9時32分查獲,有原處分機關使用牌照稅補發繳款書收件回執、嘉義市政府
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徵銷資料查詢、徵銷明細檔查詢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處訴願人應納稅額1倍罰鍰
計1萬1,230元,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親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送之100年繳款書,致遲於101年 1月30日始繳
納,原處分機關並未告知使用牌照稅未繳,車輛要停止使用等語。查前開 100年使用牌
照稅繳款書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及第72條規定,交由郵政機關按訴願人戶
籍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之○○,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100年 7月6日由上開地址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蓋收發章及簽名收受,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訴願人尚難主張其未親自收受該繳款書而
邀免責。復查使用公共道路之交通工具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
機關申報停止使用,交通工具未經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為使用牌照稅法第 3條及第13條所明定。是以,訴願人既未向交通管理機關申
報停止使用,於 100年使用牌照稅滯納期滿後仍使用於公共道路經查獲,原處分機關依
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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